(2017)苏0118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原告徐予木与被告王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予木,王建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289号原告:徐予木,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荣,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徐予木诉被告王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予木的委托诉讼代理沈荧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予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5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因承建南京小行里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建筑用黄砂、石子。2007年5月,被告的材料员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此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款项。2015年2月18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56000元,被告就此欠款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但此后没有给付原告分文。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没有履行债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建荣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1份,被告王建荣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南京小行里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黄沙、石子,经结算,截至2015年2月18日尚欠原告砂石款5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予木与被告王建荣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建荣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予木支付货款5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王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华人民陪审员 邢精政人民陪审员 徐立模法官 助理 汪仁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淑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