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3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段金廷、豆香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金廷,豆香环,段玉涛,段玉波,段玉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3329号原告:莘县同盛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莘县燕店镇北环红绿灯西2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徐朝峰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兆新,男,该合作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增果,男,该合作社工作人员。被告:段金廷,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豆香环,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段玉涛,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段玉波,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段玉利,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原告莘县同盛蔬菜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段金廷、豆香环、段玉涛、段玉波、段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莘县同盛蔬菜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兆新、楚增果、被告段玉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金廷、豆香环、段玉涛、段玉波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莘县同盛蔬菜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段金廷、豆香环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段玉涛、段玉波、段玉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段金廷与我社签订合同,借款本金33000元,豆香环承诺与段金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担保人段玉涛、段玉波、段玉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7月3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张书才、李永信分别偿还各自的份额,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不肯承担责任,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诉求。段玉利辩称,主贷段金廷应承担全部偿还责任,而且他完全有能力偿还,虽然他没有存款但有家庭财产,银行没有存款不能证明他没有还款能力。作为担保人,我愿意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那一部分。段金廷、豆香环、段玉涛、段玉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开庭审理,通过举证、质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原告莘县同盛蔬菜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段金廷、豆香环、段玉涛、段玉波、段玉利及案外人张书才、李永信签订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根据借款人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社员贷款33000元,利随本清,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段金廷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豆香环在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借款人配偶处签字。被告段玉涛、段玉波、段玉利及案外人张书才、李永信在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2月1日豆香环与段金廷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豆香环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与债务人段金廷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为止。2016年2月1日被告段金廷为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据段金廷作为借款人今收到2016年2月1日与莘县同盛蔬菜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部协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叁仟元整,(小写):¥33000.00元月息16.8‰,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借款人(签字并指押)段金廷收到时间为2016年2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2017年1月20日案外人张书才、李永信共同偿还了11000元本金,剩余本金22000元及全部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社员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莘县同盛蔬菜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段金廷、豆香环、段玉涛、段玉波、段玉利及案外人张书才、李永信签订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段金廷为原告出具借据,收到原告借款33000元,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段金廷作为借款人即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认可该笔借款已由案外人张书才、李永信共同偿还本金1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段金廷偿还剩余本金22000元及全部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豆香环在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段金廷、豆香环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6.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借款到期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双方当事人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应超过月利率2%,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因此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应按照月利率1.68%计算,借款期满后的借款利率应按照月利率2%计息。被告段玉涛、段玉波、段玉利与案外人张书才、李永信在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后签字,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段金廷贷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之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段玉涛、段玉波、段玉利依法应对贷款本金22000元以及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起诉张书才、李永信是对其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段玉涛、段玉波、段玉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段金廷、豆香环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段金廷、豆香环、段玉涛、段玉波、段玉利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系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金廷、豆香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莘县同盛蔬菜专业合作社借款22000元及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按照月利率16.8‰计算;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段玉涛、段玉波、段玉利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段玉涛、段玉波、段玉利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金廷、豆香环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保全费383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 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