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民初4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坤、王清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王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公司,葫芦岛市盛运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4232号原告王坤,男,1971年6月17日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原告王清,女,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委托代理人武景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燕赵北大街与正无路口南30米路西。负责人仝雪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光,河北翼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市盛运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巷区海翔路5-3号楼3单元201。法定代表人孙亚男,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孙洪亮,男,1980年9月14日生,满族,该公司经理,住辽宁省绥中县。原告王坤、王清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葫芦岛市盛运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发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王清及委托代理人武景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光、盛运发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仝雪萍、盛运发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亚男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一、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坤132,217.45元、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清50,000.00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应当在年检期限内,驾驶人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证件,并且事故车辆不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否则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王坤作为驾驶人,王清作为乘车人,我方只认可承担驾驶人险及乘客险各5万元的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盛运发运输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王坤购买的辽P×××××货车挂靠在答辩人车队情况属实,该车挂靠在答辩人车队的目的是办理银行贷款,而与我车队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我车队也未向王坤收取管理费;二、按照车辆挂靠协议书的约定第二条“挂靠期间的一切费用全部由挂靠人王坤负担。”答辩人致使按照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做到上传下达,按照第八条的约定要求被答辩人向交管部门、保险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缴纳相关保险费用,不承担任何法���义务。按照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被答辩人对于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除保险公司外,剩余部分由其自行负责。因为签订协议的被答辩人王坤是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在签订协议时没有收到任何强制和胁迫,协议内容真实有效,王坤应该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故此王坤以该协议(挂靠)为由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自辽P×××××货车出现交通事故后,车辆贷款我公司代为王坤偿付,请求予以由王坤返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二原告的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盛运发运输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涉案汽车肇事,司机王坤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寿保���公司质证无异议,但此次事故属于单方事故,且未显示驾驶人王坤受伤时在车下。被告盛运发运输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三,王清病历: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票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清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宾县住院治疗十六天,发生医疗费用28,757.1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住院费票据系复印件,要求核实原件,其他无异议。被告盛运发运输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四,王坤病历: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一天)、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首页(住院三天)、肇东市中医院病案首页(住院十一天)、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3份,用以证明王坤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上述三个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分别是6,962.46元、21,783.42元(票据是复印件)、9,521.2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住院病例无异议��票据是复印件,要求核实原件。被告盛运发运输公司质证无异议,药费票据原件经其手给绥中人寿保险公司了。证据五,收据及120出车记录,用以证明报警人员使用的电话是180××××9907。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盛运发运输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六,护理人员XX、谭越身份证复印件2份及证明光盘一份,用以证明伤后1人护理王清2个月;伤后1人护理王坤4个月,原告支付了护理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盛运发运输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七,证人孙洪波光盘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7月30日4时许,王坤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车下受伤,王坤系第三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定。原代补充:由于证人常年在外跑运输,不能出庭作证,所以制作了视频资料,且已提��向法院提交了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在视频中明确报警电话2部手机,报警电话是180××××9907,与120记录一致,证人系现场人员,证人证言合法有效。被告盛运发运输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八,证人王某证言,用以证明2017年7月30日4时许王坤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车下受伤,王坤系第三者,非车上人员。证言内容如下:我爸2016年7月30日大约早上6点多,在高速公路上,我爸开车大货车撞桥墩上了,我爸被甩到车下了,身上有血和煤。孙叔叔,孙洪波报的警,后来120和警车都来了。发生事故凌晨4点多,发生事故时我也没有睡觉,我就看见我爸撞桥墩上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由于证人系原告的直系亲属孩子,证明力请求法院考虑。被告盛运发运输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九,短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时地向保险公司报案成功。被��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盛运发运输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十,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两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等,详见鉴定书意见;王清鉴定费2,800.00元;王坤鉴定费4,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鉴定未通知我方,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轮椅费应提供购买轮椅的发票,对此鉴定意见我方保留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二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原告未提供营运证及执业资格证,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我方不予认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经法庭调查王坤确系交通运输货车司机,营运证等相关证件经被告运输公司备案,王坤系城镇人员,应根据鉴定的而二次手术费用1.6万元,代步轮椅4500元,请法庭判决。被告盛运发运输公司质��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保险代抄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驾驶人险5万元,乘客险2个座共10万元,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和平街支行。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盛运发运输公司质证认为,王坤当时买的是河北的二手车,买车时自带保险,因王坤需做二手车贷款,挂靠到本公司名下,由于做银行贷款需要批改投保人和第一受益人,所以投保人变成我公司了,按银行要求第一受益人变成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和平街支行。独任审判员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系二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能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做定案的证据采��。原告证据二系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当事人及责任划分,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三系王清病历: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票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王清的伤情、治疗情况、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等情况,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四系王坤病历: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一天)、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首页(住院三天)、肇东市中医院病案首页(住院十一天)、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三份,能够证明王坤的治疗过程及医疗费花销情况,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五系收据及120出车记录,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的报警情况,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六系护理人员XX、谭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及证明光盘一份,能够证明护理情况,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七系证人孙洪波光盘一份,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八系证人证言一份,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九系短信一份,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向人寿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十系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两份,能够证明二原告经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做定案的证据采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证据一系保险代抄单一份,能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做定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4时许,原告王坤驾驶辽P×××××号解放牌重型仓栅货车载煤从鸡西向哈尔滨运输,行至哈同高速104公里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在公路的桥墩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坤、王清受伤。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王坤负事故全部���任,王清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坤伤后先送至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双下肢多发性开放性骨折、头皮挫伤、面开放性损伤、多处肢体软组织挫伤、肺挫伤”,又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多发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肺挫伤、气胸、左股骨髁上开放粉粹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毁损伴血管神经损伤、双上肢擦伤双下肢软组织碾挫、损毁伤”,最后送至肇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双下肢多个部位开放性骨折”,总计花医疗费38,267.15元。原告王清伤后送至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脾破裂、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共花医疗费28,757.1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坤、王清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确定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二原告做了司法鉴定,原告王坤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治疗终结时间为10个月;伤后1人护理4个月;支持左胫腓骨下段植骨术约需人民币1.6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营养期为3个月;代步轮椅,费用为人民币4,500.00元。”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00元。原告王清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脾破裂,脾切除为八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伤后1人护理2个月。”鉴定支付鉴定费2,800.00元。现二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坤132,217.45元、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清50,000.00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肇事车辆辽P×××××号解放牌重型仓栅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驾驶人险5万元,乘客险2个座共1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王坤驾驶辽P×××××号解放牌重型仓栅货车载煤从鸡西向哈尔滨运输过程中,行至哈同高速104公里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在公路的桥墩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坤、王清受伤事实存在。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王坤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清无事故责任。从事故发生的情节看,原告王坤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原告王清是乘客。事故发生过程中原告王坤从车上被摔出车外摔倒在地上。原告王坤述称在本起事故中是第三者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保险法中关于第三者的定义。因此原告王坤按其是第三者请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辽P×××××号解放牌重型仓栅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驾驶人险5万元,乘客险2个座共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王坤应按驾驶人,原告王清应按乘客进行赔偿,原告王坤的合理合法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5万元。因此原告王坤按5万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清的合理合法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5万元。但是原告王清未主张原告王坤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王清按5万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盛运发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辽P×××××号解放牌重型仓栅货车的挂靠单位。对原告王坤、王清无事故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等合计50,000.00元。50,000.00元以外的部分由原告王坤自负。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50,000.00元。50,000.00元以外的部分由原告王清自负。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县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给原告王坤、王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学东二Ο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曹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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