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与扈海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扈海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21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18号西雅华庭。负责人:刘俊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军,男,该支行员工。被告:扈海波,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诉被告扈海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扈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48033.7元(其中本金40171.17元,利息4999.54元、滞纳金2862.99元,以上计算截至2017年6月12日,今后欠款按约定另行计算至结清为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48033.7元(其中本金40171.17元,利息4999.54元、滞纳金2862.99元,以上计算截至2017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约定另行计算至结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扈海波于2012年5月7日在我行开立金穗贷记卡账户,卡账号:40×××98,并签名愿意遵守领用卡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客户从2012年5月7日开始透支取现消费,但透支款项到期后,部分按期归还,截止2017年6月12日,被告仍拖欠我行信用卡透支金额人民币48033.7元(其中:本金40171.17元、利息4999.54元、滞纳金2862.99元,今后欠款按约定另行计算至结清为止),经多次催收未能按期归还,现已逾期。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还款期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扈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开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信用卡章程、客户基本信息、账户详细信息、客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支付利息和滞纳金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扈海波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城中支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0171.17元,并支付利息4999.54元、滞纳金2862.99元(该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6月12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扈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