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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颜庆涛与范永强、包静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庆涛,范永强,包静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656号原告:颜庆涛,男,汉族,农民。监护人:杨晓杰(系原告妻子),女,汉族,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辉,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永强,男,汉族,农民。被告:包静钰,女,蒙古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强,男,蒙古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代表人:梁士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旭,该公司职员。原告颜庆涛与被告范永强、包静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被告范永强提出重新鉴定后,再于2017年10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庆涛的监护人杨晓杰及王德辉、被告范永强、包静钰、中国人民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庆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3673.25元;被告范永强承担1273673.25元的70%即891571.275元,被告包静钰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承担1273673.25的30%即382101.975。其中伤残补助金527600元(32975元×20年×80%);医疗费59241.75元;护理费31536.32元(113.44元×387天);护理依赖489504元(611880元×80%);被赡养人生活费:36681.6元(11463元×12年×80%÷3人)。鉴定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13900元(100元×139天);误工费43901.28元(113.44元×387天);交通费4808.3元;残疾用具(助行器)105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原告在巴彦高勒镇环宇汽车修理部南侧公路行走,被被告范永强驾驶车撞倒,后又被包静钰驾车碾压,经交警部门认定,二被告系主次责任,原告无责任。包静钰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2016年7月5日经诉讼前期医药费及交强险部分已解决,之后发生的医药费及相关赔偿经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范永强辩称,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同意赔偿,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主张适用的计算标准不同意,应按事故发生年度的标准计算,不应按今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计算,虽然第二次鉴定出来但还是按第一次鉴定日的前一天为止,而不是387天。对鉴定书第二项结论认可,原告原有疾病应扣减30%。对于医疗费合理方面不认可,因为原告用药方面向鉴定方提供住院床位不正常一天300元过高,对不合理部分应扣除。包静钰辩称,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意见,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中国人民保险辩称,不同于原告的请求,因为原告的请求过高。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应按2016年度标准来计算,而不是今年标准来计算。上次判决我公司已经予以部分赔偿应扣除。在此次鉴定书中提到原告先有颅脑损伤是此次事故中承担大部分责任应承担7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7日22时许,在扎赉特旗巴彦高勒镇”宇汽车修理部”侧公路,范永强驾驶×××号普通低速货车与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由西向东行走的颜庆涛相撞,后包静钰驾驶×××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又与颜庆涛相撞,造成颜庆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扎公交认字(2016)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永强承担事故的主要的责任;包静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颜庆涛无责任。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2016年6月8日颜庆涛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9天,支出医疗费365081.85元(365081.75元-经诉讼已确认305840.1元=59241.75元)。入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2、弥漫性轴索损伤;3、脑干损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皮肤裂伤(右眼脸);6、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7、右眼钝挫伤;8、膀胱破裂;9、小肠系膜破裂;10盲肠浆膜破裂;11、头皮裂伤(枕部);12、颊部挫裂伤;13、股骨干骨折(左);14、髋臼骨折(左)15、骨盆骨折;16、创伤性休克;17、呼吸、循环衰竭;18、贫血;19、肺炎;20、创伤性硬膜下积液;21、脓毒症;22、电解质紊乱;23、白痱。另查明,范永强驾驶车辆在中国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最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最高110000元,(2016)内2223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赔偿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最高2000元。包静钰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强制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最高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坏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均在被保险车辆的保险期间内,(2016)内2223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中国人民保险赔偿91752.03元(305840.1×30%)。上述事实,通过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1、颜庆涛提举的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驾驶人员存在过错责任的程度。2、颜庆涛提举的2016年6月8日、2016年9月14日的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2016年3月月9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收据两枚,门诊费收据4枚、兴安盟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清单2份。3、颜庆涛提举的交通费收据17枚。4、兴安盟博广法律事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及收据各一份,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吉仁司(2017)临鉴字第193号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各一份。5、范永强提举的2016年1月11日颜庆涛的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6、中国人民保险提举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7、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认为,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范永强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为事故形成承担主要责任。包静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为事故形成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以上事实范永强、包静钰的责任比例按7:3划分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范永强所有并驾驶的×××号普通低速货车、包静钰所有并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作为事故车辆,给颜庆涛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该车辆的中华大地保险(保险限额度内已赔偿)、中华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范永强、包静钰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两次鉴定意见对评残等级认可以外其他内容均持对自己有利的部分认可,对自己不利的部分不予认可,本院酌情予以确认。误工费,第一次鉴定即已定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颜庆涛的各项诉讼请求计算标准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颜庆涛的合理损失确认为:1046497.13元;其中医疗费365081.75元-经诉讼已确认305840.10元=59241.65元、护理费106.35元×97天×2人=20631.90元、106.35元×42天×1人=4466.70元计25098.60元、护理依赖32975元×1人×20年×50%=32975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39天=13900元、误工费至定残之前一日104.92元×164天=17206.88元、交通费均系打车费票据费用过高酌定3500元、残疾用具(助行器)105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伤残补助金32975元×20年×80%=527600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3700元(由范永强交纳)。被告范永强承担1046497.13元×70%=732547.99元-3700元=728847.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承担1046497.13×30%=313949.14元。原告提出的赡养费,所指的被赡养人与其未产生抚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颜庆涛经济损失费728847.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颜庆涛保险金313949.14元;三、驳回原告颜庆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59元由被告范永强承担9952.60元被告包静钰承担4265.40元,原告颜庆涛承担1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忠耐审判员韩绍武人民陪审员朱庆国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刘孙布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