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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30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小伟与黄晨鸣、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伟,黄晨鸣,汪飞,胡长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3075号原告:徐小伟,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峰,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晨鸣,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汪飞(系黄晨鸣妻子),女,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胡长学,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徐小伟与被告黄晨鸣、汪飞、胡长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晨鸣、汪飞、胡长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晨鸣、汪飞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3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判令被告胡长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6日,被告黄晨鸣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6%,同日,被告胡长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黄晨鸣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晨鸣未如期归还,2017年3月26日,被告黄晨鸣重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借款月利率3%,同日,被告胡长学重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黄晨鸣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黄晨鸣与被告汪飞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晨鸣、汪飞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晨鸣、汪飞拒不清偿借款本息,被告胡长学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黄晨鸣未作答辩。汪飞未作答辩。胡长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认为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6日,被告黄晨鸣与原告徐小伟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5日,借款月利率1.6%。同日,被告胡长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黄晨鸣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黄晨鸣未如期归还,黄晨鸣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26日。2017年3月26日,被告黄晨鸣重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同日被告胡长学重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黄晨鸣该笔借款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二年。2017年9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告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黄晨鸣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发生在黄晨鸣与汪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存在除外情形,所以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晨鸣、汪飞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长学作为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胡长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订立的2015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6%,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27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2017年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月利率2%,现原告主动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黄晨鸣、汪飞立即偿还借款,胡长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晨鸣、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小伟借款10万元,并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胡长学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长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黄晨鸣、汪飞追偿。三、驳回原告徐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晨鸣、汪飞、胡长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 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