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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8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炳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炳新,陈兆光,赵莲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8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炳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芬,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兆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莲青。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炳新、陈兆光、赵莲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误工费部分,判决上诉人赔偿71156.69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72周岁,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并未提交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明,其误工费不应支持。王炳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炳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1673.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7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8512元、护理费1368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3125.6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985元等各项经济损失9106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陈兆光驾驶鲁B×××××号车沿X023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遇原告骑电动三轮车沿X02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兆光承担主要责任,王炳新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赵莲青,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经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判如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4日,被告陈兆光驾驶鲁B×××××号车沿X023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遇原告王炳新骑电动三轮车沿X02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陈兆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炳新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外踝开放骨折、脑外伤反应等,住院治疗22天,后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34843.47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费用10000元,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进行审核,原告的自费药为11874.77元。2016年8月31日,原告委托的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2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王炳新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120天-18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申请的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7年4月25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王炳新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6年5月25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物损损失确认书,认定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定损为800元,后经修理,实际修车费为985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赵莲青,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被告陈兆光,双方系夫妻关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兆光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综合本案案情,法院酌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由被告陈兆光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兆光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又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陈兆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兆光承担。被告赵莲青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业人口,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度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969元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法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法院认为,误工费能否赔偿的前提即是否有劳动能力、有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固定收入,与退休年龄之间无必然关联性。原告虽年满55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法院对其误工费请求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系合理支出,原告主张误工费76元/天、护理费76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22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经鉴定,护理期限建议为120天-180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12天、护理期限180天,结合原告受伤的部位、程度及鉴定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误工期限112天、护理期限11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提交的票据无起止地点、时间、金额记载,缺乏真实性,法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修车费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主张实际修车费985元,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不予赔偿辩解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其他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信。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843.47元(含自费药11874.77元优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共计35283.4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赔偿),余额23408.7元(扣减自费药1874.77元后)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6386.09元(23408.7元×70%),被告陈兆光赔偿1312.339元(1874.77元×70%)。残疾赔偿金43125.6元(17969元×8年×30%)、误工费8512元(76元/天×112天)、护理费8360元(76元/天×11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685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修理费98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9668.69元,被告陈兆光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12.339元。被告陈兆光、赵莲青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王炳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9668.69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王炳新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三、被告陈兆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王炳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12.339元;四、驳回原告王炳新对被告赵莲青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王炳新系农民,不存在退休问题。虽然年纪较大,只要具备劳动能力就有收入损失,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支持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东审判员  鲁 宇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