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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民初4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孟红国、侯某1等与史志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红国,侯某1,侯某2,侯金涛,史志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9民初4172号原告:孟红国,女,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献县。原告:侯某1,男,2011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献县。原告:侯某2,女,2008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献县。原告:侯金涛,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献县。被告:史志亮,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间市,现羁押于献县看守所。原告孟红国、侯某1、侯某2、侯金涛与被告史志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孟红国、侯某1、侯某2、侯金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史志亮驾驶冀J×××××轻型货车与王玉辉驾驶的鲁P×××××/鲁P×××××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史志亮车上人员侯广群死亡。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志亮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辉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侯广群无责任。原告作为侯广群的合法继承人,榆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月6日,原告孟红国、侯某1、侯某2、侯金涛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史志亮、王玉辉及王玉辉车辆承保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1450元,该案案号为(2017)冀0929民初128号,目前尚在审理之中,原告孟红国、侯某1、侯某2、侯金涛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红国、侯某1、侯某2、侯金涛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275元,退还孟红国、侯某1、侯某2、侯金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昌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秀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