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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张玉琴、仝仲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张玉琴,仝仲金,田秀锦,张月生,广灵县华亿阳光商贸有限公司,山西蓝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2101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娟,山西晋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琴,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广灵县。被告:仝仲金,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广灵县。被告:田秀锦,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广灵县。被告:张月生,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广灵县。被告:广灵县华亿阳光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广灵县壶泉镇延陵路西。法定代表人张玉琴,职务经理。被告:山西蓝亚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大同市南郊区兴旺乡永久村。法定代表人张月生,职务经理。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张玉琴、仝仲金、田秀锦、张月生、广灵县华亿阳光商贸有限公司、山西蓝亚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娟,被告张玉琴、仝仲金、田秀锦、广灵县华亿阳光商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本金及其约定利息共计312070元(其中本金297070元,利息1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利息暂计75238元。(从最后一次履行期届满2016年5月1日暂计至2017年8月2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年利率24%);以上两项共计387308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玉琴、仝仲金在朔州市朔城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QSX001244的《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利息为1%/月,还款方式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每月30日偿还本息66000元,分10期还清。同时约定,二被告如不按期还款,要向原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若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田秀锦、张月生、广灵县华亿阳光商贸有限公司、山西蓝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足额发放了借款。但是截止到起诉日,被告张玉琴、仝仲金仍拖欠约定本息共计312070元以及逾期利息。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玉琴、仝仲金辩称,贷款600000元,实际收到516000元,利息不应该按本金600000元计算,其中有两期利息多还6000元,原告翻倍收取利息,我认为是不合理的。还有就是我��在确实经营特别艰难,请法庭考虑把罚息取消,我现在实在没有偿还能力,我会尽力把本金还清。被告田秀锦辩称,关于担保问题,当时张玉琴让我担保,是因为他们信用挺好,我也没多想,就作了担保。现在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因为我没有经济能力可以承担。原告刘广东在本案开庭前提出撤销对被告张���生和山西蓝亚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玉琴、仝仲金向原告刘广东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还款方式为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每月30日偿还本息66000元;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保证人田秀锦、张月生、广灵县华亿阳��商贸有限公司、山西蓝亚物流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3.《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张玉琴、仝仲金在向刘广东借款时,向刘广东交纳借款本金的4%即24000元作为保证金;4.《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就该笔借款,张玉琴、仝仲金向第三方中介机构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6万元;5.《委托扣款授权书》一份,证明张玉琴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从张玉琴的账户内划扣到期应付给刘广东的各项款项;6.《收款确认书》及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刘广东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玉琴、仝仲金支付516000元,剩余84000元现金直接抵扣保证金24000元和服务费6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原告刘广东作为出借人,被告张玉琴、仝仲金作为借款人,双方通过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介绍在朔州宝源商务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以及《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张玉琴、仝仲金向刘广东借款600000元,借款��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还款方式为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每月30日偿还本息66000元。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当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的计算方法为: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2、借款人在向出借人借款时,需向出借人缴纳借款本金的4%(24000元)作为保证金,借款人应于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出借人;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无任何违约情形的,则在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后的7个工作日内,出借人无息退还借款人;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如出现提前还款、不足额还款、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的,保证金不予退回,并优先依次冲抵由此产生的违约金、罚息、本金、利息等,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偿还出借人前述款项的,借款人应于出借人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足。3、田秀锦、张月生、广灵县华亿阳光商贸有限公司、山西蓝亚物流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同日,张玉琴、仝仲金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和《委托扣款授权书》,约定张玉琴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从张玉琴的账户内划扣到期应付给刘广东的各项款项,张玉琴、仝仲金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60000元。以上协议签订后,刘广东向张玉琴、仝仲金转账支付516000元,张玉琴、仝仲金向刘广东出具了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刘广东现金84000元,转账516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张玉琴、仝仲金已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4793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张玉琴、仝仲金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但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保证金的约定系出借人刘广东为获取利息最大化并降低风险,而变相提升利息获取收益的行为,故保证金24000元不应当计入借款本金当中。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利息共计6万元,每月利息为6000元,故月利率为1%,该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张玉琴、仝仲金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6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张玉琴、仝仲金向刘广东借款的本金为576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故借��内产生的利息为57600元,借期内张玉琴、仝仲金应当偿还刘广东本息共计633600元,张玉琴、仝仲金已经偿还本金302930元,利息45000元,尚欠本金273070元,借期内利息12600元。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及违约金明显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借款期限已过,张玉琴、仝仲金应当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本金273070元的逾期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欠款。被告田秀锦作为连带担保人,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止,故被告田秀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琴、仝仲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及利息285670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以本金2730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田秀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55元,由张玉琴、仝仲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司徒雪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刘月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