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6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6刑初6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1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良平镇,现租住陕西省安康市。2017年6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陕西省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3日被逮捕,2017年8月31日本院办理取保受审。辩护人宋元元,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宋元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陕G192**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平利县八仙镇驶往安康市途中,12时15分,当车辆行至平镇公路126KM+934.5M处,由于对道路上行人观察不周,将正在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某(2014年10月29日出生)撞倒后碾压,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认定,被告人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为证书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特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无异议,表示因一时疏忽酿成大错,走上犯罪道路,现后悔莫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宋元元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较轻。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行。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1993年11月18日取得驾驶资格。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驾驶其所有陕G192**号海虹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平利县八仙镇驶往安康市途中,当日12时15分,当车辆行至平镇公路126KM+934.5M处,因对道路上行人观察不周,将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某(2014年10月29日出生)撞倒后碾压,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15日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供认不讳。另有证人刘某某、韩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检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调解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待证事实之间密切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初次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安康市汉滨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结果为可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宋元元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邓小健审判员 王国胜审判员 贾晓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柳梦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