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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6民初2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玉安与郑美玉、刘贤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安,郑美玉,刘贤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2940号原告:林玉安,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春县人,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珠,女,1961年6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郑美玉,女,1956年2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刘贤忠,男,195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春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林玉安与被告郑美玉、刘贤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挺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美玉、刘贤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玉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郑美玉、刘贤忠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计至2017年8月21日止利息14.93万元);2、郑美玉、刘贤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郑美玉、刘贤忠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2013年5月6日向林玉安借款人民币8万元、7万元;郑美玉、刘贤忠以其儿子买房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1日、5月3日、5月7日、8月20日向林玉安借款人民币3万元、6万元、5万元、5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后,郑美玉、刘贤忠只支付至2014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郑美玉、刘贤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刘贤忠向林玉安借款人民币7万元,同日,由刘贤忠出具一份借条给林玉安收执。2012年11月20日、2014年2月1日、5月3日、5月7日、8月20日,郑美玉分别向林玉安借款人民币8万元、3万元、6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借款27万元,由郑美玉分别出具五份借条给林玉安收执。上述六次借款合计34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郑美玉、刘贤忠只支付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另查明,1980年4月26日,郑美玉与刘贤忠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林玉安提供的六份借条、本院依法调取的结婚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贤忠、郑美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林玉安提供六份借条,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林玉安提供上述证据及法庭上的陈述能够证实刘贤忠向林玉安借款7万元、郑美玉向林玉安借款27万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林玉安与刘贤忠、郑美玉均分别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郑美玉与刘贤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刘贤忠、郑美玉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林玉安与债务人郑美玉、刘贤忠分别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亦无法认定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债务应按郑美玉与刘贤忠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郑美玉、刘贤忠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郑美玉、刘贤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郑美玉、刘贤忠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林玉安借款人民币3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0元,减半收取4320元,由郑美玉、刘贤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挺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燕萍速录员  周彩霞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