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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刑终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旭、陈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旭,陈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1194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旭,男,1982年1月8日出生于成都市温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成都市温江区。2007年1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2月25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7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瑶,女,1988年7月29日出生于成都市温江区,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户籍地成都市温江区。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瑶犯贩卖毒品罪、张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川0115刑初3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旭在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生态大道镇子加油站附近路边被民警挡获,并当场从其车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46袋(共计净重38.23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7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旭向被告人陈瑶电话联系以1200元人民币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陈瑶在成都市温江区“恒大城”小区门口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挡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1袋(净重14.97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书、照片,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抽样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禁毒大队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陈瑶、张旭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瑶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达10克以上,其行为巳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旭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达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旭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被告人张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瑶、张旭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瑶的贩毒数量有特情介入的情节,在量刑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陈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张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53.2克及作案工具手机4部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旭不服,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瑶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97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旭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8.23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张旭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张旭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构成毒品再犯,亦应从重处罚。张旭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瑶、张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陈瑶的贩毒数量有特情介入的情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上诉人张旭所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旭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8.23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张旭的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并结合其累犯、毒品再犯、立功等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张旭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抒璟审判员  聂婷婷审判员  戈金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龙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