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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与保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保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10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温泉路。代表人:郭芮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砚芬,系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保强,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与被告保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砚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清偿原告信用卡消费本金9577.13元,及从2015年09月20日至2017年4月11日止所欠的信用卡利息、罚息共计3608.78元,合计13185.91元,以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次信用卡逾期催收造成的其他损失2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02月26日,被告提供房产证、行车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1张,授信额度1万元,被告于2015年09月20日消费9577.13元,12月23日偿还0.03元,之后未履行还款约定。原告多次和被告联系,因被告手机停机而未联系上,后通过被告的妻子的号码联系,得知两人己解除婚姻关系,现被告已不知去向,无法联系与其取得联系。截止2017年4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罚息共计13185.91元,及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保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营业执照(正、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1份、红邮银发[2016]166号文件复印件1份、郭芮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注册登记信息及负责人的身份信息。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与杨芳系夫妻关系,但是杨芳自述与被告已经离婚、被告亲自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双方对信用卡使用的相关约定。3.电话催收记录3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催收记录1份、照片复印件4张。欲证实:1、原告于2015年10月3日向被告催讨信用卡透支款,要求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前将9577.13元欠款归还原告;2、被告拖欠欠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4.截屏打印单8份(催收记录2份、截屏账单6份)。欲证实:被告消费的金额、系统计收的利息、罚息,原告的催收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职权对赵红武作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实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原告欲证事实,均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证实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经原告审查,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1份,原告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卡号为:62×××34,授信额度为10000元。领用合约约定:如果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应按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他有关费用。此后被告按约使用了信用卡一段时间,2015年年底,被告透支消费9577.13元后,仅于同年12月23日偿还了0.03元,之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577.13元,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罚息3608.78元,共计13185.91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催收造成的其他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并自愿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其约定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并授予被告享有授信额度10000元。被告透支消费后,应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偿还欠款本金及支付约定的利息。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清偿尚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9577.13元,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罚息3608.78元,共计13185.91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以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保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577.13元,逾期利息、罚息3608.78元,合计13185.91元。由被告保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负担24元、被告保强负担156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陈有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启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