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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38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钱某1与钱某2、钱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1,钱某2,钱某3,钱某4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3861号原告:钱某1,女,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2,男,195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被告:钱某3,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第三人:钱某4,女,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原告钱某1诉被告钱某2、钱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香独任审判。后因案件需要,本院依法追加钱某4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被告钱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2、第三人钱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昆山市XX镇XX村XX号动迁安置房屋折价款及安置补偿款934723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已故钱某6、钱某5夫妇的子女。钱某6于2001年9月17日去世,钱某5于2015年1月16日去世。两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原昆山市XX镇XX村XX号房屋是原、被告父母名下的房屋。两被告成年后户口因分户及购房先后迁往他处。2000年以后,只有原告和父母户籍同在系争房屋。近日原告获悉系争房屋已经动迁并签订了动迁协议,遂向两被告问询。熟料两被告先是支吾回避,后则直接宣称相关动迁房屋及款项已为其二人瓜分,并认为原告为女儿,不该分得财产。据查,本次动迁共安置了两套房屋,分别位于昆山市××市镇××东区××#××室及××#××室。昆山市××市镇××东区××#××室房屋面积约83.01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8000元的标准,折合房价664080元,该房屋应当为原告获配房屋。昆山市��市镇XX苑XX#XX室房屋面积112.07平方米,折合房价896560元,扣除需补交的购房款84631元,净值为811929元,则原告应该分得其中三分之一,计270643元。两项相加,原告应得折价款934723元。原告认为,其为已故父母的法定继承人及系争房屋的被动迁安置对象,理应分得相关动迁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由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钱某3辩称:原告的户口在其结婚后就迁出去了,之后因为离婚又迁回了昆山市XX镇XX村XX号。该房屋动迁时,我母亲钱某5承诺我和钱某2,到时安置的房屋我们两兄弟一人一套,当时原告也同意,但是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故原告对动迁安置的房屋不享有份额。另要求位于昆山市××市镇××东区××#××室房屋归我所有,由我向其他人支付补偿款。被告钱某2、第三人���某4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钱某6与钱某5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女三子:长女钱某4(1951年10月5日出生)、次女钱某1(1964年10月11日出生)、长子钱某2(1959年4月28日出生)、次子钱某7(1962年6月28日出生,1966年2月25日死亡)、三子钱某3(曾用名钱某8、1967年5月25日出生)。1977年左右,钱某6、钱某5在昆山市××市镇种植村××号自建房屋一幢,当时长女钱某4已出嫁,次女钱某1、三子钱某3尚小、长子钱某2在外当兵,后该农村自建房于1999年3月15日登记在钱某6名下。长女钱某4因结婚户口于1972年迁出,长子钱某2于1997年左右迁出户口,三子钱某3于1999年左右迁出户口,次女钱某1因结婚于1987年5月11日迁出户口,后因离婚于1999年2月5日迁回户口。钱某6于2001年9月17日去世,钱某5于2015年1月16日去世。现因该农村自建房屋遇拆迁,原告要求分割安置房屋,双方协商未果,由此引起纠纷。另查明:2012年该农村自建房屋需拆迁,同年7月25日,被拆迁人钱某5与昆山市周墅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钱某6名下的昆山市周市镇XX村XX组自建房屋建筑面积145.26平方米(其中主房132.05平方米,辅房13.21平方米)共计补偿拆迁资金206580元(其中房屋补偿42683元、装修及附着物价值33897元、住宅区位补偿金130000元)及其他房屋过渡费用发放等内容。拆迁时,房屋座落的昆山市周市镇XX村XX组户籍内仅有两人,即本案原告钱某1及钱某5,无其他人员户口。拆迁协议签订后,合计安置动迁房两套,分别为:(1)昆山市××市镇××东区(苑)XX号楼(施工编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83.01平方米)及施XX号储藏室,2016年2月16日左右拿到钥匙,已办理初始登记,公安���号为XX号楼,现由被告钱某3占有使用;(2)昆山市××市镇××楼(施工编号)XX室(建筑面积112.07平方米)房屋及XX号储藏室,根据结算需交纳安置差额款84631元等费用后,可直接安置取得该房屋,但现双方尚未支付该安置差额款,未取得房屋。另,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安置房屋单价按照每平方米8000元计算。再查明,原周市镇种植村(6)钱家村合并后更名为XX村XX组,XX镇XX村XX号房屋与XX村XX组系同一房屋。第三人钱某4系钱某6、钱某5的养女,于1953年上半年领养。原告钱某1于2007年4月16日因离婚事由增宅安置周市镇XX苑X-X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已出售给他人。庭审后,被告钱某2到庭陈述,要求位于昆山市××市镇××楼(施工编号)XX室房屋及XX号储藏室归其所有,由其向动迁办支付房屋差额款并取得房屋,向其他���支付房屋补偿款,对此原、被告、第三人均同意。第三人钱某4到庭陈述,拆迁房屋系父母所有,现父母均已去世,安置房每个兄弟姐妹都有份额,我要取得我应有的份额。被告钱某2、第三人钱某4同意安置房屋单价按照平方米800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户籍资料、火葬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周市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动迁户(增宅户)安置房订购合同、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周市镇农村增宅户安置报批表、不动产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和本案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讼的房屋系因农村自建房拆迁而安置所得,原昆山市周市镇XX村XX组楼房(XX镇XX村XX号房屋)系钱某6、钱某5夫妇于1977年建造,当时长女钱某4已出嫁,次女钱某1、三子钱某3尚小、长子钱某2在外当兵,被告钱某3陈述之后有居住在该房屋,虽未对楼房进行翻建,但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第三人钱某4陈述在父母建房时有进行出资,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故该房屋为钱某6、钱某5共同共有。本案中,该老房子拆迁共计安置两套房屋,位于昆山市××市镇××东区(苑)XX号楼(施工编号)XX室房屋及施XX号储藏室、XX苑XX号楼(施工编号)XX室房屋及XX号储藏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83.01平方米、112.07平方米,原、被告均同意安置房屋按照每平米8000元的标准计算,故两套房屋价格为664080元、896560元,合计1560640元。因每户安置房均配备储藏室,储藏室价格与主房价格存在较大差距,故上述房屋附属储藏室价格不再计算。另,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为130000元,拆迁时户口在该宅基地上的只有钱某1和钱某5,故该部分款项应由钱某1和钱某5均分,金额为65000元。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安置房订购合同,拆迁部门在计算房屋需补差价时,将区位补偿款在其中一并结算,结算之后还需补房屋差价为84631元。事实上,区位补偿款只有原告和钱某5才享有,故计算拆迁房屋需补差价时,该部分费用应扣除。则经核算,两套房屋需补差价为214631元(84631元+130000元)。两套拆迁房屋总价值1560640元,扣除房屋差价214631元后,余额为1346009元,钱某6、钱某5分别占673004.50元。本案中,钱某6于2001年9月17日去世,钱某6去世后,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妻子钱某5、其子女钱某4、钱某2、钱某3、钱某1系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份额为134600.9元(673004.50元÷5人)。钱某5于2015年1月16日去世,其可分配遗产为872605.40元(673004.50元+134600.9元+65000元),钱某1、钱某2、钱某3、钱某4为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法定继承原则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等。本案中,长子钱某2、次子钱某3在父母健在时能适当补贴老人,承担老人生病费用及丧葬费用,故应适当多分得份额;长女钱某4居住在昆山,在老人健在时能适当补贴老人,多给予照顾,故应适当多分得份额;原告结婚后一直在上海居住,很少回昆山,对老人赡养较少,且考虑到原告离婚后有申请增宅房,后出售获利的��实,故综合相关事实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于钱某5的遗产,原告钱某1、被告钱某2、钱某3、第三人钱某4所占份额分别为20%、30%、25%、25%,即174521.08元、261781.62元、218151.35元、218151.35元。综上,本案原告钱某1可分得的财产为374121.98元(65000元+134600.9元+174521.08元)、被告钱某2可分得396382.52元(134600.9元+261781.62元)、钱某3可分得352752.25元(134600.9元+218151.35元)、第三人钱某4可分得的财产为352752.25元(134600.9元+218151.35元)。关于本案分割的两套房屋产权归属问题,被告钱某3要求位于昆山市××市镇××东区(苑)XX号楼(施工编号)XX室房屋及施XX号储藏室归其所有,对其他人予以作价补偿;被告钱某2要求位于昆山市××市镇××楼(施工编号)XX室房屋及XX号储藏室归其所有,由其办理该房安置领房手续并支付房屋安置差额款,对其��人予以作价补偿,对此原告钱某1、第三人钱某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钱某2应支付原告钱某1、第三人钱某4房屋补偿款415546.48元(896560元-396382.52元-84631元),根据钱某1、钱某4应分得款项的比例,其中支付钱某1213881.77元、钱某4201664.71元;被告钱某3应支付原告钱某1、第三人钱某4房屋差价款311327.75元(664080元-352752.25元),其中支付钱某1160240.39元、钱某4151087.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昆山市周市镇XX苑XX号楼(施工编号)XX室房屋及XX号储藏室归被告钱某2所有,该房所涉安置差额款84631元等领取房屋费用由被告钱某2支付。二、昆山市周市镇XX东区(苑)XX号楼(施工编号)XX室房屋及施XX号储藏室归被告钱某3所有。三、原告钱某1、被告钱某3、第三人钱某4于房屋符合办证条件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被告钱某2办理手续将昆山市周市镇XX东苑XX号楼(施工编号)XX室房屋及XX号储藏室登记在被告钱某2名下,同时被告钱某2支付原告钱某1房屋补偿款213881.77元、第三人钱某4房屋补偿款201664.71元。四、原告钱某1、被告钱某2、第三人钱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被告钱某3办理手续将昆山市周市镇XX东区(苑)XX号楼(施工编号)XX室房屋及施XX号储藏室登记在被告钱某3名下,同时被告钱某3支付原告钱某1房屋补偿款160240.39元、第三人钱某4房屋补偿款151087.3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148元,减半收取6574元,由原告钱某1负担3943元;被告钱某2、钱某3负担2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春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鸣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5.《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