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47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4739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阳森勤业纺织品厂、吴江市昌成装饰材料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吴江市阳森勤业纺织品厂,吴江市昌成装饰材料厂,吴江市八都华通喷织厂,王勤,沈建祥,沈玉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4739号原告: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1155号广隆大厦320-320室。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权,江苏米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江苏米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阳森勤业纺织品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沈家湾村。投资人:王勤。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炯,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会芳,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江市昌成装饰材料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小平大道西侧。投资人:沈建祥。被告:吴江市八都华通喷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都镇。投资人:沈建祥。被告:王勤,女,汉族,1968年4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炯,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会芳,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建祥,男,汉族,1978年12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沈玉利,女,汉族,1980年10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原告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阳森勤业纺织品厂(以下简称阳森厂)、吴江市昌成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昌成厂)、吴江市八都华通喷织厂(以下简称华通厂)、王勤、沈建祥、沈玉利关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由于被告昌成厂、华通厂、沈建祥、沈玉利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权,被告阳森厂的投资人王勤以及被告阳森厂、王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炯、谢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成厂、华通厂、沈建祥、沈玉利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森厂归还原告代偿款82321.25元及利息损失(以82321.25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3月26日为34465元),本息暂计116786.25元;2、判令被告阳森厂立即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603元;3、判令被告昌成厂、华通厂、王勤、沈建祥、沈玉利对被告阳森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被告阳森厂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吴江分行)签订编号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建行吴江分行向被告阳森厂提供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并由原告就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阳森厂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被告阳森厂向建行吴江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昌成厂、华通厂、王勤、沈建祥、沈玉利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昌成厂、华通厂、王勤、沈建祥、沈玉利同意为被告阳森厂与原告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后因被告阳森厂未按约定清偿对建行吴江分行的贷款,2015年7月6日,原告代偿了人民币232321.25元。扣除被告阳森厂交纳的保证金15万元后,余款82321.25元被告未能归还,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森厂、王勤辩称,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系为被告在本案的数额代偿,要求对方提供代偿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且应扣除被告交纳的15万保证金及相应的利息。对原告主张律师费不予认可。被告昌成厂、华通厂、沈建祥、沈玉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阳森厂与建行吴江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建行吴江分行向被告阳森厂提供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LPR利率加204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号;债务人因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同日,阳森厂与鑫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鑫源公司为阳森厂与建行吴江分行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担保,委托人按担保人要求支付担保金额10%的履行约保证金,计人民币15万元。保证金交纳期间不计息。担保人代偿后,担保人对委托的追偿权及于: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及相关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费用。同时,委托人还应以担保人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再乘以实际代偿天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阳森厂向鑫源公司支付15万元保证金。同日,鑫源公司与建行吴江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上述主合同的履行,鑫源公司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包括利息和罚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昌成厂、华通厂、王勤、沈建祥作为反担保保证人,鑫源公司作为反担保权利人,双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保证人同意为鑫源公司对阳森厂的担保债权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及相关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反担保权利人实现追偿权的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列举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按反担保权利人的单笔债务承担分别计算,自每笔债务担保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沈玉利作为沈建祥的配偶,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2015年7月6日,建行吴江分行营业部从鑫源公司开设在该行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232321.25元,用于充抵本案借款本金。2017年2月22日,建行吴江分行出具《代偿证明》,主要内容:阳森厂在我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笔款项于2015年7月9日到期。由于阳森厂无法到期偿还该笔贷款,鑫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代偿本金232321.25元。另查明,鑫源公司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5000元。2017年4月7日,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向鑫源公司出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发票金额为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代偿的事实,原告提供2015年7月6日的转账凭证,证明其为被告阳森厂代偿借款本金232321.25元,扣除被告阳森厂交付的15万元保证金,实际代偿金额为82321.25元。另,本院在庭后与建行吴江分行核实,该行确认在2015年7月6日从鑫源公司开设在该行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保证金22.5万元及相应利息合计232321.25元,用于代偿本案借款本金。阳森厂向鑫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5万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不计息,故原告在扣除阳森厂保证金15万元后,主张其代偿82321.25元的事实清楚,其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代偿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代偿利息的起算时间点,由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9日,故应当自2015年7月10日起开始起算代偿利息损失。关于律师费损失,在《委托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发生,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昌成厂、华通厂、王勤、沈建祥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理应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阳森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玉利作为沈建祥的配偶,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因该合同载明了担保的债务,并明确了担保范围、保证期间,虽然被告沈玉利未在反担保保证人一栏内签字,但其在“配偶”处的签字行为表明其是知晓并同意沈建祥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该保证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玉利应当在被告沈建祥所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阳森勤业纺织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2321.25元,并偿付代偿期间利息(以82321.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江市阳森勤业纺织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三、被告吴江市昌成装饰材料厂、吴江市八都华通喷织厂、王勤、沈建祥对被告吴江市阳森勤业纺织品厂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沈玉利对被告沈建祥履行上述第三项中的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28元,由被告吴江市阳森勤业纺织品厂、吴江市昌成装饰材料厂、吴江市八都华通喷织厂、王勤、沈建祥、沈玉利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顺娟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人民陪审员 缪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吴晓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