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谭元定与成淑兰、王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元定,成淑兰,王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1290号原告:谭元定,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教师,住湖北省通山县。被告:成淑兰,女,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人民教师,住湖北省通山县。被告:王丰华(又名王三喜),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务农,住湖北省通山县。系被告成淑兰的丈夫。原告谭元定与被告成淑兰、王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元定、被告成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丰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元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借款利息247200元,借款利息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在2011年经成益群介绍认识,当时被告王三喜与其亲家在阳新县××镇合伙建商品房,因建房需要资金周转,几次上原告门说尽好话,分三次从原告处共借款28万元,均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欠款不偿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被告成淑兰辩称,被告承诺本金应偿还,利息无力偿还。被告王丰华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成淑兰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信息、贷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丰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且经本院释明如不到庭说明借款情况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王丰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王丰华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当庭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王丰华自行承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丰华因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被告王丰华、成淑兰分别在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今贷到谭园定老师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月利息为2%,时间壹年,到期还本付息立字为据。王三喜、成淑兰”的贷款凭据;2014年元月2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今贷到谭缘定老师人民币肆万元整,月利息为2%,时间为3月—半年,到期还本付息立字为据。王三喜、成淑兰”的贷款凭据;在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今贷到谭园定老师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月利息为2%,时间壹年,利息提前支付,到期还本付息立字为据。王三喜、成淑兰”的贷款凭据。被告王丰华、成淑兰出具以上条据后,因一直未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且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成淑兰、王丰华偿还借款本息。同时查明:被告对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2014年元29日、2014年2月16日的贷款款凭证中谭园定、谭缘定指的是原告谭元定未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谭元定与被告王丰华、成淑兰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原告谭元定提交的相关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谭元定向被告王丰华、成淑兰出借借款后作为债权人有主张合法债权的权利。被告王丰华、成淑兰作为债务人有依约向原告谭元定偿还借款28万元及按约定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向原告谭元定给付借款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丰华、成淑兰应偿还原告谭元定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137540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5月28日已算至2017年10月24日止,之后利息继续按年利率24%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丰华、成淑兰应偿还原告谭元定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35893.33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29日已算至2017年10月24日止,之后利息继续按年利率24%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王丰华、成淑兰应偿还原告谭元定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97386.67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2月16日已算至2017年10月24日止,之后利息继续按年利率24%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以上一、二、三项合计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借款利息人民币270820元,合计人民币550820元,限被告王丰华、成淑兰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4元,由被告王丰华、成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