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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涛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138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涛,男,199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成都市双流区。2017年9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袁涛在成都市双流区彭镇罗汉路柳河新居后门路边向龚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现场从被告人袁涛身上查获3小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称重,从被告人袁涛处查获的3小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共计净重0.7克。经鉴定,从被告人袁涛处查获的3小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称重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袁涛的供述及辨认,证人龚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7]20595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被告人袁涛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人袁涛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为甲基苯丙胺0.7克。鉴于被告人袁涛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袁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3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纪璇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