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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4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武汉怡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邦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怡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邦雄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4256号原告:武汉怡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中奇欧式花园A栋3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赵闽鄂,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莲,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邦雄,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武汉怡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心物业公司)与被告黄邦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怡心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邦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怡心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邦雄支付物业服务费3017元;2.判令黄邦雄支付违约金905元;3.判令黄邦雄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怡心物业公司系武汉市江夏区侨亚康瑞颐乐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怡心物业公司与该小区开发商武汉侨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为1.35元每平方米每月,黄邦雄为1号楼1单元1002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86.65平方米。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黄邦雄欠交物业服务费共计301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黄邦雄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怡心物业公司陈述的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入伙手续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开发商与怡心物业公司签订,就侨亚康瑞颐乐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事项达成的协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黄邦雄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怡心物业公司依约向黄邦雄提供了物业服务后,黄邦雄应交纳物业服务费。怡心物业公司要求黄邦雄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3017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怡心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并非无瑕疵,故对其要求黄邦雄支付逾期支付物业费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邦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黄邦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怡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017元。二、驳回武汉怡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黄邦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国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雅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