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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3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关梅与王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梅,王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3民初2421号原告:关梅,女,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关长宝,男,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王宝玉,男,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关梅诉被��王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梅的委托代理人关长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4日,被告王宝玉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用期为15天,截止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原告格外给被告20日宽限期,即借款应至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每天加两千元利息计算。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6年10月29日陆续偿还逾期利息39.5万元,该利息是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的,本金32万元至今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2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宝玉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被告王宝玉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在为原告出具借据上签名捺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原告自愿将该期限延至2010年12月31日。同时,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被告应当每天给付逾期利息2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其自行整理的王宝玉还款明细,称王宝玉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逾期利率月息3分,截止2016年10月29日陆续分12次给付利息合计39.5万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还款明细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该借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或其他形式的答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放弃的一种表现。由于被告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还款金额,故本院仅能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和还款明细来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如逾期还款,被告每日应给付利息2000元,该约定虽然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但此节可以认定借款之初,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是有明确约定的。原告提供还款明细,称被告是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分计算来给付逾期利息,该约定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按照该约定,被告每月应偿还32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9600元,从2011年1月1日借款逾期之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被告首次还款,被告累计欠原告逾期利息36.48万元(32万元×月息3%×38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还款明细来看,被告分12次给付了原告共计39.5万元。其中被告在2014年2月份至8月份集中给付了6次,共计22万元。此次给付款项后经过8个月时间,被告又在2016年4月份至10月份集中给付了6次,共计17.5万元;因被告在2014年给付的6笔款项不足以抵顶此前所欠逾期利息,故此后的8个月扔将按照本金32万元产生新的逾期利息。8个��过后,被告又分6次给付原告款项共计17.5万元,该款扔不足以抵顶此前所欠借款的逾期利息。故本院对被告实际给付的39.5万元,按照现有证据和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将该款认定为借款的利息。现原告放弃此前所欠利息,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该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关梅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