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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汤可华、郑小燕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汤可华,郑小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1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汤可华,男,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小燕,女,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是被上诉人):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正泰工业园区正泰路*号。法定代表人:南存辉,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汤可华、郑小燕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汤可华、郑小燕申请再审称:1.汤可华、郑小燕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对甘肃原正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正泰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正泰公司系与甘肃正泰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货物的供应、发票的开具均给甘肃正泰公司,货款也由甘肃正泰公司支付,汤可华系甘肃正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28日汤可华系代表甘肃正泰公司与正泰公司结算签字,其不应承担甘肃正泰公司的债务。郑小燕作为汤可华的妻子更不应对甘肃正泰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2.正泰公司与甘肃正泰公司账目未算清。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汤可华、郑小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正泰公司一、二审中提交的经汤可华签名确认的《欠款确认书》载明,本案所涉的债务人和购买产品人均为汤可华。同样,经汤可华签名确认的数份欠款协议书载明立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汤可华与正泰公司。该些欠款协议书和《欠款确认书》中均无甘肃正泰公司的印章。而根据《欠款确认书》和数份欠款协议书的其他内容,可以认定该《欠款确认书》和数份欠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对一段时间内货物买卖所作的结算。鉴于案涉债务的形成为汤可华与郑小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涉债务应由汤可华和郑小燕清偿,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汤可华二审中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部分货款支付凭证,并不足以证明案涉结欠货款应由甘肃正泰公司清偿的事实主张。汤可华、郑小燕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综上,汤可华、郑小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汤可华、郑小燕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培良审判员  梅 冰审判员  王雄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