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53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王佰立与日照永大家居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佰立,日照永大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5353号原告:王佰立,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松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万昌,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蒙古族,济南松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日照永大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东路北侧市直一区南。法定代表人:赵富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轩,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佰立与被告日照永大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家居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佰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万昌,被告永大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佰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货款272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的三倍损失8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尚美家启慕专柜3款26件沙发、方踏等,价值为27200元。同年7月19日原告收到所购产品后发现产品包装破裂,打开包装检查后发现所购买产品与销售处展示的不一致。事后给该产品的生产厂家济南市天桥区尚美家沙发厂致电,该厂声称日照有经销商,并要求原告把所购买的沙发等拍照。后厂家派专人到现场观察证实所购买产品为假冒产品,并出具加盖公章的证明。事后原告找到经销商,其声称一时糊涂贪小便宜,可以给优惠一些,原告不同意,经销商又承诺给退货并赔偿损失5000元。原告认为此销售行为属严重欺诈行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侵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永大家居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称的假货就是从被告处所购买的货物。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佰立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6年7月9日给原告开具的定货单3张、送货单2张、收银单3张、发票一张及涉案商品26件,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2.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桥分局颁发的个体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济南市天桥区尚美家具沙发厂是商标持有人张某合法登记注册的沙发厂;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尚美家启慕为张某合法注册的商标,张某为该商标的合法持有人;4.济南市天桥区尚美家具沙发厂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26件尚美家启幕商标的系列产品系假冒产品;5.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证明:2016年7月25日的书面证明是经过我同意由我公司出具的,并加盖了公司公章;我是尚美家启幕商标的合法持有人,通过外包装标志、打包专用胶带、沙发标志、沙发的材料就可看出是否是假冒产品;原告购买的涉案系列产品并非我公司生产的,应是假冒我公司的产品;在日照有一家经销商卖过我的产品,是一个姓张的女老板,双方于2015年建立经销关系,未签订经销合同,事后该经销商和我联系过,她自己也承认是假冒产品,问我怎么处理,后我打电话给东港区工商局投诉举报,要求查出造假厂家,东港区工商局至今未回复。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定货单、收银单、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该送货单未加盖被告或专卖店公章,原告拒绝了被告的送货服务,自行将所购商品提走,取货是未对商品质量提出异议,到当日下午便称所购商品为假冒产品,并到被告商场主张权利,并拒绝经销商和被告工作人员一起到原告放货地点验货的请求,故被告不认可原告所称的假货是从被告处购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从该证据形式上看,该证据并非专门机构的鉴定报告或鉴定意见,应是相关单位给原告出具的相关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应属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未出庭,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不能证明假货就是从被告处购买;对证据5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及证人所称的假货是从被告处购买。被告永大家居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和泰汇达出库单9张,证明被告所售商品是济南尚美家沙发厂生产。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交的发货单日期为2016年3月,与原告所购商品的日期不符,被告确实获得了商标持有人及济南尚美家沙发厂的授权,允许销售和使用尚美家启幕相关的系列商品,但是原告合理怀疑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涉案商品是瞒着商标持有人及济南尚美家沙发厂而由自己生产的假冒商标的商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9日,原告王佰立从被告永大家居公司尚美家启幕专柜购买尚美家启幕沙发(型号382号)4件套(3.6直条各两件、抱枕),价值为7200元;另原告还购买尚美家启幕沙发(型号1308号)4件套(含左床2套、右床2套、单人沙发两个、方踏8个),价值为20000元。被告永大家居公司给原告出具定货单两张并加盖被告日照永大家居地下广场收款专用章,原告于当日分别交纳定金1000元,共计2000元,由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收银单两张。同年7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定货单一张,金额为25200元,并出具收银单一张,金额为25200元,该定货单、收银单上均加盖被告收款专用章。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27200元。原告于当日自提货物从被告处将所购商品取走。当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处声称所购商品为假冒商标产品,要求与被告协商处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后原告打电话联系涉案沙发的生产厂家济南市天桥区尚美家沙发厂,该厂派专人到现场察看后确认该批商品是假冒产品,该厂于同年7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日照市一消费者用手机发来沙发照片后,本厂派专人到现场观察确认,证实此货是假冒产品,共26件,特此证明。后原告向日照市工商局东港分局进行投诉,虽经工商部门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商品进行产品质量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产品质量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7月18日出具公函一份,内容为:贵院委托的鉴定事宜,根据贵院寄来的资料及我中心现场调查的情况,贵院的委托事项中,安全性要求我中心不具备检验能力,同时由于我中心的耐久性试验机损坏,且修复及重新鉴定的时间无法确定,而该设备涉及委托的多项检验项目,因此我中心无法受理贵院的委托,现予退案,已交费用予以退还,特此函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销售涉案产品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27200元并主张三倍赔偿损失81600元是否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第十六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被告给原告出具定货单、收银单、发票等,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涉案商品并非从被告处购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经该产品商标持有人现场指认并当庭确认为假冒尚美家启幕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上述规定,应构成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并要求按照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当退回从被告处购买的涉案商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永大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回原告王佰立货款27200元;同时原告王佰立退还其从被告日照永大家居有限公司购买的尚美家启幕系列商品,如不能退还,应按照原告购买时的价格折抵上述被告应退回给原告的款项;二、被告日照永大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佰立购买涉案商品的价款的三倍损失共计81600元。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岩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人民陪审员 刘泽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