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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房春艳与田贵斌、田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春艳,田贵斌,田宜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1332号原告:房春艳,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郴州市北湖实验学校教师,住郴州市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贵斌,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个体户,住郴州市北湖区。被告:田宜海,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个体户,住郴州市北湖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云,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舒豪,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春艳与被告田贵斌、被告田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湘1002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田贵斌、被告田宜海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湘10民终233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裁定: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春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被告田贵斌、被告田宜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云、何舒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春艳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门诊复查费176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426.15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72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7306.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驾驶湘L×××××号小汽车沿郴州市塘尾路由东往西行驶,与前方欧阳宏驾驶的湘LJH**学号教练小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医院检查原告双肺挫伤、多次软组织挫伤、双侧髋臼挫伤、双髋关节少量积液、骶骨左侧骨挫伤,住院36天,经郴州市交通警察二大队勘查认为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责。原告出院后经法院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除支付住院医疗费外,再未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另查湘L×××××号小汽车登记所有权人系田宜海,该车未买保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田贵斌、被告田宜海的答辩要点:1、原告索赔金额过高,超出法定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2、经过重新鉴定后,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答辩人不承担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用。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双方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7月13日17时20分许,田贵斌驾驶湘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郴州市塘尾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塘尾路段时,与前方由欧阳宏驾驶的湘LJH**学号教练车(搭乘房春艳)相撞,造成房春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16日,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田贵斌负全部责任,欧阳宏、房春艳无责任。2、湘L×××××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田宜海,但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及管理人为田贵斌,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事故发生后,房春艳被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36天,产生医疗费15773.2元,由田贵斌垫付。出院诊断:双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髋臼挫伤,骶骨左侧骨挫伤,双髋关节少量积液;出院医嘱:避免受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活及剧烈活动,注意功能锻炼,一个月后复查,门诊复查。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6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本案在重审过程中,田贵斌、田宜海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房春艳的伤残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房春艳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9月12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6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房春艳的损伤经治疗后两年,左髋关节部分活动功能受限,未构成伤残等级。房春艳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由于房春艳没有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和理由,对房春艳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6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2、房春艳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应否计算。田贵斌、田宜海认为房春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经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鉴定,未构成伤残,不应计算房春艳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本院认为田贵斌、田宜海的抗辩于法有据,予以采信。3、房春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及出院后复查的医疗费的审核认定。房春艳主张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360元、误工费3600元,田贵斌、田宜海认为房春艳主张的数额过高,计算方式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房春艳在住院期间经医院证明需要人陪护,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证明,本院参照郴州市同级别护理费标准,住院天数为36天,认定为2520元(70元/天×36天);房春艳主张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房春艳主张误工费36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其误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房春艳主张其在出院后继续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1760.4元,田贵斌、田宜海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房春艳的出院医嘱及伤情,其复查具有合理性,经核对原告房春艳的票据原件,本院认定为913.1元。综上,本院认定房春艳的损失为:医药费166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360元,合计21726.3元。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房春艳因此次交通事故权利受到侵害,可向侵权人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事发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田贵斌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湘L×××××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田宜海,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但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及管理人为被告田贵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田贵斌、被告田宜海对原告房春艳在交强险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房春艳的损失为21726.3元,扣减被告田贵斌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15773.2元,剩余5953.1元,由被告田宜海、被告田贵斌连带赔偿给原告房春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贵斌、被告田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房春艳5953.1元;二、驳回原告房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田贵斌、被告田宜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田贵斌、田宜海连带负担150元,原告房春艳负担2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文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人民陪审员  黎冬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