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胡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郭某,谭某乙,谭某丙,蔺某,胡静,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以上两原告人法定代理人房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男,系被害人李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系被害人李某甲之母。以上五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男,系被害人谭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告人谭某乙法定代理人石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丙,男,系被害人谭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女,系被害人谭某甲之母。以上四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静,男,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樊延国,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女。委托代理人樊延国,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郭某、房某、李某乙、李某丙、谭某丙、蔺某、石某、谭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向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郭某、房某、李某乙、李某丙、谭某丙、蔺某、石某、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谭洪军,被告人胡静,被告人胡静的辩护人及民事诉讼代理人樊延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延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2日22时5分许,被告人胡静无证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孤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2KM+589M处时,与前方刘某停在路边的冀J×××××(冀JMW**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被害人李某甲(男,殁年38岁)、谭某甲(男,殁年44岁)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胡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静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郭某、房某、李某乙、李某丙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胡静刑事责任,要求被告赔偿8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丙、蔺某、石某、谭某乙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胡静刑事责任,要求被告赔偿600000元。被告人胡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愿意尽最大能力赔偿。被告人胡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2017年4月12日22时,被告人胡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静在第一时间内拨打120,对受伤人员进行积极的抢救;因其手机没电,而无法拨打122报警,而非其故意不报警。在其家人到现场后,因发现被告人胡静自身也受伤,要求其到医院进行抢救,在医院途中被告人胡静不顾家人的反对又主动返回事故现场,在现场投案。到案后被告人胡静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其离开现场的10分钟时间,其目的是到医院进行治疗并不是逃避法律制裁,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2、被告人胡静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静愿意在其能力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法庭应当根据其赔偿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胡静从轻处罚。3、被告人胡静涉嫌交通肇事罪,该罪系过失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胡静之妻吴某生育一子,还没有满月,为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可酌情对其从此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静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吴某同被告人胡静于2017年1月6日登记结婚,在其两人相处期间,被告人胡静于2016年8月份曾经告诉被告吴某其已取得驾驶证;被告人胡静在公安机关也供述被告吴某并不知道其没有驾驶,被告人胡静驾驶证是因吸食毒品被吊销,并不是没有取得过驾驶证。从而可知被告吴某对被告人胡静驾驶证被吊销是不知情的。2、涉案车辆是被告吴某同被告人胡静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是车辆登记在被告吴某的名下,被告人胡静对涉案车辆享有控制权,被告人胡静在使用该车辆的过程中因其个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人胡静同受害人之间系雇佣关系,其多次让胡静开车同其处理公司事务和个人事情,对其无驾驶证是知情的,事发当晚仍让被告人胡静从沾化到滨州接其两人回家,其自身也应当对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被告吴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胡静的赔偿责任也应当予以减轻。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22时5分许,被告人胡静无证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孤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2KM+589M处时,与前方刘某停在路边的冀J×××××(冀JMW**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被害人李某甲(男,殁年38岁)、谭某甲(男,殁年44岁)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胡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静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静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具有故意犯罪前科,但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应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胡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冀J**冀J×××××W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判决应为本案二死者近亲属在该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损失在扣除交强险预留份额后,应由被告人胡静承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代理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胡静同受害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害人对胡静无驾驶证知情,据此可以减轻胡静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雇佣关系,对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胡静无证驾驶系本案事故发生原因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是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其与胡静系夫妻关系,作为肇事车辆管理人,吴某应当知道胡静无驾驶资格,吴某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在胡静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比例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胡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郭某、房某、李某乙、李某丙643077.25元【(1044688.63元-55339.01元)×65%】。三、被告人胡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蔺某、石某、谭某丙470759.00元【(779583.63元-55339.01元)×65%】。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与被告人胡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郭某、房某、李某乙、李某丙64307.73元【643077.25元×10%】。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与被告人胡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蔺某、石某、谭某丙47075.90元【470759.00元×10%】。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郭某、房某、李某乙、李某丙、谭某乙、蔺某、石某、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郭建勇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