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灵芝、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马尚东北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灵芝,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马尚东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2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灵芝,女,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鹏,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欣欣,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马尚东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东北村。法定代表人:郑敏芝,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灵芝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马尚东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尚东北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3民初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灵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鹏、滕欣欣、被上诉人马尚东北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灵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对被上诉人马尚东北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2006年12月11日的两份《协议书》不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未查明;2.即使依据上诉人不认可的《协议书》,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上诉人已经取得的两处房产也是属于集资购买,而非集资换房,与拆迁换房无关;3.《协议书》系附条件协议,目前协议生效的条件尚不具备,协议中房屋面积计算方式约定不明,一审法院亦未查清,另外协议属于格式合同,出现争议应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综上,被上诉人目前无权要求上诉人拆除涉案房屋。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马尚东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9年的拆迁协议是已拆迁户才有资格重新签订,村里没有完成拆迁的仍然按照原来的协议履行,2005年的协议仍然有效,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马尚东北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陈灵芝立即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将其位于张店区马尚镇东北村19号的房屋等地上附着物拆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灵芝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以来,淄博新区开始进行旧村改造,东北村在旧村改造之列。东北村旧村改造分拆迁户和集资户,陈灵芝在东北村享有一处宅基地使用权,即东北村19号,属于集资还房户,陈灵芝按照政策向村委缴纳了集资款。2006年,东北村一期工程结束,陈灵芝分得位于东北村12号楼1单元101室和13号楼1单元401室楼房两套,并于2006年12月11日领取楼房时与马尚东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两份《协议书》,协议中针对拆迁户补偿政策及旧宅基地地上附着物的处理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即待政府需占用旧村时,将由政府工作组进行宅基地面积审核,审核后根据新区政策返还住宅面积补偿款,以宅基地面积加二层以上(包括二层)面积(不足240平方米的据实计算,超出240平方米的按240平方米计算),按系数0.7折合成补偿面积,按补偿面积每平方米900.00元即为返还的补偿款,到时陈灵芝应积极协助政府、村委,将宅基地以上地上附着物无条件全部拆除。2009年8月27日,东北村经张店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全面进行农村住房建设,2016年5月,张店区人民政府要求东北村于2016年10月31日前完成搬迁。陈灵芝因不认可补偿标准而未按要求将老宅基地地上附着物拆除。2016年12月20日,马尚东北村村民委员会向陈灵芝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6年12月23日下午5点前到村委领取其在前述《协议书》中约定的集资补偿款,并将房屋拆除,陈灵芝予以拒绝。马尚东北村村民委员会因此起诉,要求陈灵芝履行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案中陈灵芝虽然对两份《协议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为其与马尚东北村村民委员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马尚东北村村民委员会按照东北村集资还房政策向陈灵芝交付两套楼房,并通知陈灵芝按照协议约定领取返还的集资补偿款,且双方约定的地上附着物拆除条件已经成就,陈灵芝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地上附着物无条件拆除,陈灵芝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马尚东北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陈灵芝按照其与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马尚东北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12月11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的约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其位于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东北村19号的地上附着物拆除。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陈灵芝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致东北村全体村民的一封公开信,拟证明2009年8月4日对村民拆迁换房办法出台新的政策,再增加每户80平方米,2005年的政策不再执行。证据二、马尚镇东北村旧村拆迁还房协议书,拟证明该办法是于2005年10月17日作出的,于2009年宣布作废。证据三、村民李荣民于2007年12月2日依据2005年10月17日建房、换房办法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及李荣民于2012年6月12日依据2009年新换房办法签订的拆迁还房协议书,拟证明涉案协议书不再履行。证据四、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现金收入凭证单三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是上诉人的公婆投资建设。证据五、户型选择协议书,拟证明上诉人的婆婆徐连英于2005年依据村委旧的换房协议能够换取四套房屋,根据2009年新政策应该能换取五套房屋。上诉人质证称,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依法均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争议亦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2006年12月11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履行发生的争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协议书”非本人签字,其不应当履行协议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协议履行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协议书中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未依法履行相关鉴定程序,导致鉴定委托书被退回一审法院。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不应履行涉案协议的上诉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涉案“协议书”为上诉人与东北村委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淄博市人民政府《淄政发(2009)40号文件》《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张政字(2009)30号文件》《张店区农村住房建设拆迁目标责任书》,结合一审查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两套楼房及通知其领取集资补偿款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涉案协议约定的履行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履行涉案协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灵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陈灵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审 判 员 胡晓梅审 判 员 翟雪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巩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