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9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姜红仕与秦佳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红仕,秦佳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9民初763号原告:姜红仕,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所为九江市开发区,被告:秦佳玉,女,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湖口县,原告姜红仕诉被告秦佳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红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佳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红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0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被告在广州遗失钱包,联系到原告寻求帮忙购买4张机票并承诺到家后归还购票款项。2016年8月25日被告因有急事,恳请原告再��忙代买1张机票。2016年9月被告联系原告需借几万元帮其交纳保证金并承诺年底工程结算后连同两次机票款一并结清,就此原告于9月24日将26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被告秦传超的账户内。2016年12月16日,被告致电原告,因被告欠工人工资被工人堵在家门口,向原告借10000元并发誓4天后就还,就此原告于当日将10000元以现金现存的方式汇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被告姑姑秦秀钗的账户内。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均是请原告救急,然而到承诺期限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不还款。被告秦佳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1张,拟证明被告借款26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1张,拟证明被告借款10000元。微信转账截图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付了4730元的机票款。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被告因遗失钱包,联系原告帮其购买4张机票,计人民币3150元;2016年8月25日,被告因急事,再次联系原告帮其购买1张机票,计人民币1580元;2016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2016年12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尔后,原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对上述借款表示认可。但双方对借款期限未约定,债权人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秦佳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归还原告姜红仕借款本金40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4元,由被告秦佳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