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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河北恒瑞担保有限公司、刘福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恒瑞担保有限公司,刘福桥,张存亮,郭金环,张大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21执异20号异议人(案外人):河北恒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南石门镇南石门村。法定代表人:何玉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忠,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理人:常永青,该公司法务。申请执行人:刘福桥,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回族,现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军,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存亮,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县。被执行人:郭金环,女,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县。被执行人:张大伟,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县。在本院执行刘福桥与张存亮、郭金环、张大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北恒瑞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对执行邢台浩林农产品有限公司位于邢台县宋家庄镇崇水峪村的全部厂房、设备、基础设施等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河北恒瑞担保有限公司向本��提出申请:要求解除本院(2016)冀0521执565号裁定对邢台浩林农产品有限公司位于邢台县宋家庄镇崇水峪村的全部厂房、设备、基础设施等财产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1.法院査封的上述财产所有权己经不属于邢台浩林农产品有限公司所有。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邢台浩林农产品有限公司及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冀0522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当事人依据该判决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由我公司代邢台浩林农产品有限公司偿还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邢台浩林农产品有限公司自愿将其位于邢台县宋家庄镇崇水峪村的全部厂房、设备、基础设施等财产抵顶给我公司,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及时办理了交付手续,因此邢台浩林农产品有限公司的上述财产所有权已经合法转移于��公司,不再是邢台浩林农产品有限公司的财产,法院不应因邢台浩林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债务对该财产采取执行措施。2.刘福桥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是张存亮、郭金环等七名自然人,而非邢台浩林农产品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独立经营并独立承担责任,虽然刘福桥申请的被执行人中有该公司的股东,但是请求公司为公司股东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公司与其股东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应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刘福桥不应申请对邢台浩林农产品有限公司采取执行措施。综上所述,刘福桥申请对张存亮等自然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应依法对其个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而不应对具有独立法律人格且财产所有权已经依法转移的邢台浩林农产品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因此,请法院依法解除对邢台浩林农产品有限公司财产的执行措施。刘福桥称,执行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异议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存亮、郭金环、张大伟未陈述意见。本院查明,刘福桥诉张存亮、郭金环、张大伟、张龙伟、王书芬、王海丽、张强、邢台龙池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县浩存果品专业合作社、邢台浩林农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对邢台浩林农产品有限公司在邢台县宋家庄镇的核桃油加工厂的厂房及设备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临民一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存亮、张大伟、张龙伟、郭金环、王海丽、张强偿还刘福桥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张存亮、张大伟、郭金环、王海丽偿还刘福桥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王书芬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责任。该判决生效后,2016年10月17日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执行。2017年2月21日本院再次向邢台浩林农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大伟送达了查封文书。本院认为,异议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邢台浩林农产品有限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得到了实际履行,其已取得了涉案查封财产的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恒瑞担保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胡从林审 判 员 李继存审 判 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要欣欣书 记 员 韩振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