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8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蒋仕云与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仕云,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8338号原告:蒋仕云,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蒋仕云诉被告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郑伟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故依法由李向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穆礼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仕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仕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以7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本金时止);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郑伟因生产经营需要,原、被告于2015年2月19日签订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7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被告2015年3月18日前还款24000元,在借款期限内以此类推每月还款24000元,在2015年8月18日前将剩余600000元归还。逾期每日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给原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加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郑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向被告郑伟银行账户转账576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郑伟出具借款凭据载明:“今借到蒋仕云人民币720000元(大写:柒拾贰万元整),其中:转账¥576000元,现金¥144000元;在借款期限自愿约定(钉)从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还款期限自愿约定(钉)在2015年3月18日前还款¥24000元;在借款期限内以此类推即在每月18日前还款¥24000元;在2015年8月18日前将所借余款¥6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还清。本借款人郑伟申明:一、本人承诺约定日期每月按时还款,逾期按一天即每日支付违约滞纳金人民币现金¥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给出借人(蒋仕云);二、本借款凭据为本人郑伟在收到实际所借款项金额的前提下自愿签署,自愿承担签署本借款凭据后的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借款后,截至开庭当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凭据、个人汇款业务凭证、转款说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郑伟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郑伟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郑伟归还借款本金7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借据中承诺逾期每日支付违约滞纳金30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以7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原告该主张为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实际应为违约金,因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据约定被告2015年3月至7月的每月18日前归还24000元,故利息应以未付金额分段计算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5月18日前应付金额为72000元,2015年6月18日前应付金额为96000元,2015年7月18日前应付金额为120000元,2015年8月18日前应付金额为720000元。被告郑伟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仕云借款本金720000元;二、被告郑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仕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且计算基数分段计算: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以72000元为基数,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以96000元为基数,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以120000元为基数,2015年8月19日至付清款止以720000元为基数);三、驳回原告蒋仕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4174元,由被告郑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向前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荣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