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向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华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刑初27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华,男。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峡山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2017年8月10日被江西省安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光萍,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华及其辩护人李光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5年,被告人向华历任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江西九江钢厂有限公司)炼钢厂转炉车间主任、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炼钢厂副厂长、厂长。向华任炼钢厂转炉车间主任期间负责车间全面工作,具体包括车间工艺技术、成某、质量全面工作,对车间耐火材料使用及效果具有审批权。其任炼钢厂厂长期间主管炼钢厂全面工作,具体包括对炼钢厂各类数据、报表、各项经费的审批权等。在任职期间,向华有如下索贿、受贿事实:1.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向华利用自己担任炼钢厂转炉车间主任、炼钢厂厂长的职务之便,以收取投补补炉耐火材料“人工费”、装修转炉车间办公室等名义多次向耐火材料供应商南京市六合区九洲耐火材料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季某索要贿赂共人民币330300元。赃款均由季某通过银行现存或者其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91、62×××56、62×××30)汇款至向华名下银行账户中(账号:62×××25,62×××89)。2.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向华利用自己担任炼钢厂转炉车间主任的职务之便,以收取“技术劳务费”的名义多次向耐火材料供应商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欧某1索要贿赂共人民币424867元。赃款均由欧某1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79,62×××00)汇款至向华名下银行账户中(62×××25、62×××89)。3.2009年被告人向华利用其担任炼钢厂转炉车间主任的职务之便,两次非法收受耐火材料供应商浙江杭美炉料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孙玉泉贿赂共人民币150000元。赃款均由孙玉泉的妻子沈某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账号:95×××60)汇款至向华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25)。2016年10月14日,侦查人员掌握向华的犯罪嫌疑后,到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会议室将向华传唤归案。综上,向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905,167元,向华将80,000元赃款用于发放补炉班班费,其余赃款用于投资或个人消费。2017年8月8日向华已将赃款全部退缴。为支持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归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企业营业执照、职务任免文件、履历表、银行交易明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物资采购合同、耐火材料结算传递单、证人证言、被告人向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认为被告人向华身为企业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向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华收受他人贿赂中有八万元用于下发给部门工作人员作为班费适用,可以认定为私自将受贿款用于公用,可以参照受贿罪的司法经验,就该部分受贿款的用途,对向华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主动退还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华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向华有以下量刑情节:1、认罪态度好,在孙玉泉已过世的情况下还承认了受贿40万元的事实;2、有悔罪意识且主动退赃;3、主观恶性较小,这些事发生在2009年-2013年间,后来没有再犯罪;4、向华系专业技术人员,公司得知他犯罪后也出具材料,希望法庭对他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向华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5年,被告人向华历任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江西九江钢厂有限公司)炼钢厂转炉车间主任、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炼钢厂副厂长、厂长。向华任炼钢厂转炉车间主任期间负责车间全面工作,具体包括车间工艺技术、成某、质量全面工作,对车间耐火材料使用及效果具有审批权。其任炼钢厂厂长期间主管炼钢厂全面工作,具体包括对炼钢厂各类数据、报表、各项经费的审批权等。在任职期间,向华有如下索贿、受贿事实:一、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向华利用自己担任炼钢厂转炉车间主任、炼钢厂厂长的职务之便,以收取投补补炉耐火材料“人工费”、装修转炉车间办公室等名义多次向耐火材料供应商南京市六合区九洲耐火材料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季某索要贿赂共人民币330300元。赃款均由季某通过银行现存或者其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91、62×××56、62×××30)汇款至向华名下银行账户中(账号:62×××25,62×××89)。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季某证言、自书资料,证实南京市六合区九洲耐火材料厂是他出资开办并由他负责经营管理。2009年开始至今和九江萍钢公司做耐火材料业务。他是2009年开始和九钢做业务后认识向华的,向华时任九钢炼钢厂厂长、副处长。他通过账户汇款、现金汇款共约九十多万元给向华,其中六十多万是向华向他借的,三十多万是以人工费的名义给的。人工费是工人将转炉线投补料从炼钢台手工投入炉内的产生的费用。向华主动提出要人工费,只说要他等电话通知,要他付多少就给多少,金额都是向华定的。向华跟他要钱,他没办法只有给,否则他在九钢的业务就开展不下去。向华可以在三个方面刁难他:第一,业务量的稳定性,就是给他做业务上向华可以建议是否取消合同。第二是耐火材料的使用效果,向华可能会人为操作说他的产品使用效果好或不好,说他使用效果不好就可以扣他的货款。第三,在结算货款中可以人为故意拖延借款时间,如果向华不在耐火材料结算传递单上签字结账就要拖延。经查看他的银行交易明细他在和九江钢铁做业务中,向向华汇款具体情况如下:(1)2009年2月23日他现金汇款5000元到向华工商银行账户(62×××25),当时他到九钢办业务,晚上向华打电话叫他到九钢旁老树咖啡见面,向华带了女朋友过来,他和向华说:“你女朋友来我也没带什么礼物。”向华就说:“你就给她5000块钱。”他说没带现金回去再汇,当晚向华就把尾号825的账号短信发给他,过两天他回南京就到工行柜台现金汇款5000元给向华。(2)2009年6月11日,他现金汇款3.08万元到向华工商银行尾号825账户、2010年9月6日他现金汇款2.7万元到向华工商银行尾号825账户(这个钱当时是向他朋友朱某借的,并要朱某去银行汇款)、2010年10月1日他通过ATM现金汇款1万元到向华工商银行尾号825账户、2011年6月4日通过尾号为556的卡汇款0.5万元到向华工商银行尾号825账户、2011年7月2日通过尾号为556的卡汇款2.72万元到向华工商银行尾号825账户、2011年8月1日通过尾号为556的卡汇款1.38万元到向华工商银行尾号825账户、2011年10月14日通过尾号为556的卡汇款1.38万元到向华工商银行尾号825账户、2011年12月2日通过尾号为556的卡汇款4.6万元到向华工商银行尾号825账户、2012年5月1日通过尾号为630的卡汇款1.6万元到向华工商银行尾号825账户、2012年7月2日通过尾号为630的卡汇款1.88万元到向华工商银行尾号825账户、2012年9月1日通过尾号为630的卡汇款1.2万元到向华工商银行尾号825账户、2012年10月31日通过尾号为630的卡汇款1.2万元到向华工商银行尾号825账户、2012年12月4日通过尾号为630的卡汇款8700元到向华工商银行尾号825账户、2015年3月19日通过尾号为991的卡汇款3万元到向华工商银行尾号825账户,上述十四笔汇款都是向华是以人工费的名义向他索要的钱。(3)2012年2月1日他用556尾号账户ATM转账5万元给向华8825账号,是向华打电话说炼钢厂车间办公室装修要他预支5万元人工费。2.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6日他朋友季某要他帮忙,在他这里借了2.7万元在工商银行南京六合支行汇款给向华,汇款单都是季某填好的,他帮忙在银行汇款。3.南京市六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九洲耐火材料厂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证实南京市六合区九洲耐火材料厂为普通合伙企业,2002年开始经营至今,经营范围是耐火材料制造销售,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季某。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物资采购合同,证实2009年至2017年,季某经营的南京市六合区九洲耐火材料厂和江西萍钢实业股份公司九江分公司即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持续签订了大宗的转炉渣线投补料采购合同。5.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搜查向华的住所并从向华的住所、向华身上扣押了涉案的三张银行卡(卡号分别为:95×××11,62×××25,62×××89)。6.向华银行账户(95×××11、62×××25、62×××89)交易明细、季某银行账户(62×××56、62×××30、62×××91)交易明细,季某工行汇款凭证,证实季某向向华账户汇款共计330300元。(共计16笔,其中2009年2月23日,季某南京六合现金汇款至向华尾号825账户0.5万、2009年6月11日季某南京六合现金汇款至向华尾号825账户3.08万、2010年9月6日季某南京六合现金汇款2.7万至向华尾号825账户、2010年10月1日季某ATM现金汇款1万元至向华尾号825账户、2011年6月4日季某尾号为556的卡汇款5000元到至向华尾号825账户、2011年7月2日季某556的卡汇款2.72万元至向华尾号825账户、2011年8月1日季某尾号556的卡汇款1.38万元至向华尾号825账户、2011年10月14日季某尾号556的卡汇款1.38万元至到向华825账户、2011年12月2日季某尾号556的卡汇款4.6万元至向华工商银行尾号825账户、2012年2月1日季某尾号556账户汇款5万元至向华尾号825账户、2012年5月1日季某尾号630的卡汇款1.6万元至向华尾号825账户、2012年7月2日季某尾号为630的卡汇款1.2万元至向华尾号825账户、2012年9月1日季某尾号为630的卡汇款1.2万元至向华尾号825账户、2012年10月31日季某尾号为630的卡汇款1.2万元至向华尾号825账户、2012年12月4日季某尾号为630的卡汇款0.87万元至向华尾号825账户、2015年3月19日季某尾号为991的卡汇款3万元至向华尾号825账户。7.被告人向华供述,2009年到2012年他担任萍钢公司炼钢厂领导职务期间,收受了南京一耐火材料公司老板季某的好处费,公司炼钢厂在使用季某经营的九州耐火材料厂产品中,他作为炼钢厂车间主任,关照了季某,安排使用季某公司的产品(转炉渣线投补料),季某为感谢他主动给了他好处费。2009年有一次季某在转炉车间找到他说,感谢他关照使用了公司的产品,并希望一直使用,到时会感谢他,他默认。季某都是通过他在湖口工商银行的“8825”账户汇好处费给他。季某问他感谢费汇到什么银行帐上,他就将这个卡号告诉了他。该银行卡上季某汇给他的钱都是季某送给他的好处费,具体时间、金额以银行明细为准。他收受了季某的好处后,因为季某是正常的供应商,为季某谋取利益就是保证季某正常的供货量,使用季某公司的产品中他不会为难。2009到2012年,他用尾号为825的工商银行账户接受季某的好处费共计30多万,60多万是向季某的借款。二、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向华利用担任炼钢厂转炉车间主任的职务之便,以收取“技术劳务费”的名义多次向耐火材料供应商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欧某1索要贿赂共人民币424,867元。赃款均由欧某1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79,62×××00)汇款至向华名下银行账户中(62×××25、62×××89)。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欧某1证言,证实他是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实际经营者,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冶金材料、耐火材料等。2009年公司通过招投标开始和九江钢铁厂开展业务供货耐火材料,采取吨钢承包方式,签订合同后由公司发货到九钢入库,由公司派人施工,九江钢铁厂派人指导。2010年时任九江萍钢公司钢铁厂转炉车间主任的向华以使用他公司喷补料时要支付技术劳务费名义多次向他要钱。因为当时向华是车间主任有实际权力,他的产品在向华单位使用,为能保证业务稳定,他也希望降低产品使用的消耗,保证公司利润,不想向华为难他,所以他答应向华要钱的要求。他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把钱给向华的,累计约汇款三四十万元给向华,以银行明细体现为准。每次向华提出要劳务费,他是按照向华的要求汇款。2010年1月26日也就是向华第一次向他提出支付技术劳务费的时间,当时他在九江萍钢和向华见面后,向华提出要他支付技术劳务费6.5万,他答应后就在九江湖口县工商银行汇款给向华,之后的钱都是他就是安排公司出纳刘霞操作汇款,他告知刘霞汇款名称是劳务费。他曾经和向华提过要发票,向华说没有,这些钱都是入他个人的账,没有在公司做向向华支付劳务费的账。他支付劳务费给向华后,公司在炼钢厂转炉车间使用的补炉料消耗降低,利润增加,并且保证业务的稳定。2012年2月之后,向华继续跟他提出过要劳务费,他没有继续支付,之后向华没有为难他,成某也没增加。2010年到2012年12月他在四川达州钢铁有限公司承包过其炼钢厂转炉车间补炉料业务,2009年到2014年在九钢做补炉料业务。期间,达钢和九钢有过交流,进行过对标挖潜交流,就是在双方成某、利润等方面进行对比交流。大概是在2010年经他联系,达州钢厂一行人到萍钢九江分厂进行对标挖潜学习,达州钢铁厂转炉车间主任郭某等人对口萍钢九江转炉车间学习,向华说他给达钢转炉车间的人介绍了转炉补炉工艺操作程序。事隔两年后2012年1月14日向华提出要他支付技术劳务费是以该名义向他要的钱。向华提出来2012年他汇款给他9万元是作为这次学习交流的技术咨询费是不存在的,如果是付费应该是达州钢厂付,况且这是正常的学习不存在付费。2.企业登记信息、营业执照,证实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法定代表人为欧某1,经营范围包括耐火材料等。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物资采购合同,证实2012年至2015年,欧某1经营的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和江西萍钢实业股份公司九江分公司即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持续签订了大宗的转炉补炉材料、钢包砖采购合同。4.证人李某1时、苏某、邱某证言,证实2011年四川达州钢铁公司应欧某1建议和居间介绍,与萍乡钢铁公司对比挖潜,包括四川达钢公司总裁江某、副总裁苏某、炼铁厂厂长李某1时、炼钢厂厂长邱某等人到江西考察学习。其中江某、李某1时等五人到九江钢铁厂炼铁厂、烧结厂交流学习没有去钢铁厂,炼钢厂厂长邱某去的萍钢公司炼钢厂交流学习没有去九江公司。达州钢铁厂考察人员均和向华没有接触,均称该学习考察不需要支付技术咨询费,这是行业规则。5.四川达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苏某2004年起任公司副总裁,李某1时2010年至2011年任炼铁厂厂长,邱某2010年至2012年任炼钢厂厂长。6.向华银行账户(62×××25,62×××89)交易明细、欧某1银行账户信息(62×××79,62×××00),证实欧某1向向华账户汇款共计424,867元。(共计7笔,分别是:2010年1月26日欧某1尾号100的账户汇款6.5万元至向华尾号825的账户、2010年3月15日欧某1尾号100的账户汇款4.0078万元至向华尾号825的账户、2010年4月7日欧某1尾号100的账户汇款5.5589万元至向华尾号089的账户、2010年5月13日欧某1尾号379的账户汇款5.32万元至向华尾号089的账户、2010年6月13日欧某1尾号100的账户汇款6.12万元至向华尾号089的账户、2010年7月13日欧某1尾号100的账户汇款5.98万元至向华尾号089的账户、2012年1月14日欧某1尾号100的账户汇款9万元至向华尾号825的账户。7.被告人向华供述,他收受过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老板欧某1的好处费。2010年到2012年期间,欧某1在九钢做耐火材料业务,他在任职炼钢厂车间主任时给予了欧某1关照,安排了炼钢车间使用欧某1的补炉料,保证业务正常开展,欧某1为感谢他给了感谢费。大概是2010年一天上午,欧某1打电话给他说到九钢了,在厂门口马路上,他上了欧某1的车,欧某1说业务在做,要他多关照,会给予感谢,并要他给银行卡号,他同意了,把62×××25银行卡号告诉了欧某1。后来他又告诉欧某1将钱汇到他另外一张银行卡里(62×××89),欧某12010到2012年期间,一共六次汇款共三十多万元感谢费给他,这些钱被他用于个人投资和日常开支、买车等。三、2009年被告人向华利用其担任炼钢厂转炉车间主任的职务之便,两次非法收受耐火材料供应商浙江杭美炉料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孙玉泉贿赂共人民币150,000元。赃款均由孙玉泉的妻子沈某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账号:95×××60)汇款至向华名下银行账户(账号:62×××25)。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沈某(孙玉泉之妻)证言,证实浙江杭美炉料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她丈夫孙玉泉,她是股东,孙玉泉2012年2月突发脑溢血去世。她公司自2004年成立就和江西萍钢公司有业务往来,公司提供砌练钢炉的包钢砖。2006年九钢公司成立后公司和九钢做包钢砖业务,和萍钢的业务是孙玉泉开展,她负责财务。2007年萍钢公司的管理人员向华来杭州考察她们的产品,她认识了向华,并知道她们的产品要经向华的手。她、孙玉泉和向华没有过借贷或共同投资。孙玉泉曾经要她给向华汇款两次“业务费”。第一次汇款是孙玉泉要她汇款5万元给向华,并把向华账户写在纸上给她,2009年5月13日她到工商银行浙江余杭支行ATM机上用她95×××60账户汇款给向华。2009年8月21日汇给向华的10万元也是这样操作的。“业务费”就是给向华的好处费,向华当时是萍钢管理人员,她们的产品经向华的手,向华有能力为公司在萍钢的业务提供帮助。说实话她们是不愿意给向华钱的,但要开展业务,出于无奈给了向华钱才能顺利开展业务。2.证人庞某证言,证实浙江杭美公司老板是孙玉泉,股东是孙玉泉妻子沈某,他曾经在该公司做业务员与江西萍钢做过业务。孙玉泉曾带他到九江萍钢公司炼钢厂转炉车间主任向华一起吃过一次饭。3.德清县工商局提供公司基本情况表、企业营业执照,证实浙江杭美炉料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孙玉泉,沈某为监事,公司经营范围:冶金炉料生产销售。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物资采购合同,证实2008年至2012年至2013年,孙玉泉经营的浙江杭美炉料制造有限公司和江西萍钢实业股份公司九江分公司即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持续签订了大宗的转炉耐材总包、高性能精炼剂、镁质补炉料、包钢砖等产品的采购合同。5.向华银行账户(62×××25)交易明细、沈某银行账户(95×××60)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沈某向向华账户汇款共计150000元。(共计2笔,分别是2009年5月13日沈某尾号860的账户汇款5万元至向华尾号825的账户、2009年8月21日沈某尾号860的账户汇款10万元至向华尾号825的账户。)6.被告人向华供述,他接受过浙江杭美炉料制造有限公司(杭美公司)老板孙玉泉的好处费。2009年,孙玉泉的杭美公司产品炉衬砖销售到九钢炼钢厂,炉衬砖是一种耐火材料,当时他任炼钢车间主任,他在孙玉泉做炉衬砖业务期间给予了孙玉泉关照,他安排炼钢车间使用孙玉泉的产品炉衬砖(采取吨包成钢的方式做业务),因孙玉泉的炉衬砖大概半年更换一次,他保证孙玉泉的业务开展,并使用产品,孙玉泉为了感谢他给了我好处费。当时是孙玉泉到他九江钢铁厂办公室来,说业务在做,非常顺利,孙玉泉说希望继续给予照顾,并且孙玉泉跟他提出要银行卡号给他打感谢费,他同意了,然后把他工行卡号62×××25写在纸上给了孙玉泉。之后孙玉泉分两次汇款15万元到该卡,一次10万、一次5万。孙玉泉汇款后会打电话给他告知汇了感谢费。经查看银行交易明细,在2009年5月13日、2009年8月21日,尾号860的账户通过浙江分行营业部分别汇款5万、10万到他“8825”银行卡的是孙玉泉的感谢费。被告人向华作案期间担任职务情况、职责、任职期间对耐材供应商的职权影响、赃款用途的综合证据如下:1.九江钢铁厂营业执照,证实2003年至2009年为江西九江钢铁厂有限公司(法人独资);2009年至2012年为萍乡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九江分公司(非独立法人);2009年至今为九江萍钢有限公司(法人独资)。2.江西九江钢铁厂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文件、萍钢公司人力资源部文件、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文件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文件、中共辽宁方大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委员会《关于向华同志任职的决定》、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炼钢厂中干岗位职责》,证实向华2007年7月任江西九江钢厂有限公司炼钢厂(三炼钢厂)转炉车间主任,2008年8月任江西九江钢厂有限公司炼钢厂(三炼钢厂)转炉二车间主任兼一车间主任,2010年1月任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炼钢厂转炉二车间主任,公司制度规定转炉车间主任职责包括,负责炼钢厂车间全面工作,具体包括车间工艺技术、成某、质量全面工作。2013年3月任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炼钢厂副厂长,职责包括,协助厂主观生产、设备、能源、安全生产工作。2013年8月任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炼钢厂厂长,职责包括,主管炼钢厂全面工作,具体包括,对炼钢厂各类数据、报表有审核权,各项经费的审批权。2015年8月任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2016年6月,向华任命为中共萍乡萍钢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委员会副书记、党群工作部部长,协助党委书记工作,协管保卫部、办公室(后勤)。3.九江萍钢有限公司炼钢厂耐火材料结算传递单,证实经侦查机关抽样调取了2011年、2012年、2013年的耐火材料传递单,传递单对南京九洲公司提供的耐火材料的使用效果数量进行了记载,向华作为转炉车间主任在填表人处签字,作为炼钢厂厂长在厂长签名处签字。4.证人何某1证言,证实他任车间主任期间,炼钢厂使用的耐火材料厂家有:浙江杭美、南京九洲耐火材料、江西鑫泰等。2013年转炉一车间办公室进行过一次装修,是他带着工人做的,装修的2.3万元是他和另外三个车间副主任文某、林峰、周某用自己的安全风险奖金垫出来的。炼钢中使用的转炉渣线投补料是由车间工人领用并投入到炼钢炉内,这是员工本职工作,由当班员工操作,不需要供货尚格外付钱,转炉车间也没有额外发放过投补炉料的费用。在当班过程中使用补炉料后要对补炉料的吨位、使用效果进行登记,登记在每个班组交班簿上,之后由车间技术员根据登记数据进行使用效果统计,填写使用效果证明后交车间主任、厂长签字。5.证人文某证言,证实渣线镁质投补料的使用是由炉台报炼钢调度室,调度室通知材料仓库配送到炉台上,炼钢员工将投补料投到转炉里,运送和投补炉料是员工职责,无需供货商支付另外费用,供货商只负责将产品送仓库,他们工人也没有收到过相关费用。转炉车间提供产品的使用效果证明给总厂结账,该证明是依据班组每天使用产品的情况台帐做证明,包括产品数量和效果。转炉车间由车间主任签字提供一个使用效果情况证明,证明交给炼钢厂的技术科长签字然后再给炼钢厂厂长签字,之后总厂根据该使用效果结账给供货商。如果产品效果不好,转炉车间就会提出异议报告书交给技术科,技术科到车间进行核实签字以后交给厂长签字,然后报告就会交给上级办理,对产品效果不好的供货商,公司会扣款或者终止合同。扣款或者终止合同则是由车间及以上的领导来决定。6.证人彭某1、舒某证言,证实他们任安某公司炼钢厂车间补炉班班长期间均收过耐火材料供应商季某的人工费,人工费是季某付给他们投补炉料进炼钢炉的劳务费,季某2007年开始就支付过该费用,该费用是一吨炉料50元的标准计算的,季某先后将钱汇到他们的账户,2007年到2008年季某每月付一次,少的时候四五千多的时候约七千,2008年3月之后每月约三千元,多的时候六七千元。该“人工费”均用于购买投补工人的饮料,购买补炉班办公室装修及购买办公室电脑、空调、洗衣机、家具等,还有用于补炉班聚餐等,均没有分给个人。投补炉料是工人本职工作,他们接受季某的人工费违反了安某公司的规定。7.证人唐某证言,证实物资公司负责对九钢的设备、炉料进行招标采购。耐火材料在炼钢厂使用后,由炼钢厂提供产品使用效果证明交九钢技术科签字,再传递给物资公司综合科,计量单位将磅单交给物资公司综合科,有核算员根据使用效果证明或耐火材料结算传递单、计量单位提供的磅单、物资公司与供货商签订的合同进行核算,制作出结算单,由物资公司综合科领导签字后交审计签字,再交公司财务入账。使用效果证明是炼钢厂填写的书面材料,也叫耐火材料传递单,上面写了该产品的使用情况,包括种类、数量、使用时间、是否达到工艺要求等,上面有炼钢厂转炉车间主任、技术科长、炼钢厂厂长签字。炼钢厂提出耐火材料使用效果不好,对供货商扣款的依据就是其产品使用效果证明。8.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九钢的供货商在将耐火材料送到仓库后没有其他工作,炼钢厂负责运输使用耐火材料,以该名义向供应商索要人工费是不允许的,公司会严肃处罚。产品如果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或不达标就必须通过书面上报主管部门,要求供货商到炼钢厂进行沟通,并且有公司主管部门人员陪同。炼钢厂使用的耐火材料使用后由炼钢厂提供产品使用效果证明,依次由制表人、车间主任、厂长签字再交九钢技术科签字,再传递给物资公司核算制作结算单,由物资公司交审计部门审计,最后交公司财务入账。使用效果证明是炼钢厂填写的书面材料,也叫耐火材料传递单,上面写了该产品的使用情况,包括种类、数量、使用时间、是否达到工艺要求等,上面有炼钢厂转炉车间主任、技术科长、炼钢厂厂长签字确认。炼钢厂厂长对耐火材料的质量、工艺要求需要把关,炼钢厂厂长是最终签字确认的人,但是首先是由车间主任等人对产品质量、工艺相关数据进行确认。存在车间主任、厂长人为操作干预产品使用效果的可能,如果效果不好,供应商在结算中就会扣款或者拖延结算时间,甚至停用产品、建议终止合同。9.证人缪某1证言,证实转炉车间转炉渣线投补料是由专人领用到炉台,再由补炉工人投入炼钢炉内,这是炼钢工人的本职工作内容,由当班工人操作,不需要供货商支付费用,其工作期间内没有发过该费用给工人。使用补炉料后当班工人要对补炉料的使用吨位、使用效果进行如实登记在交班簿上,由车间技术员根据登记簿数据对补炉料使用效果进行统计,填写使用效果后交车间主任、厂长签字。10.证人徐某证言,证实他在炼钢厂任职期间转炉车间办公室装修过一次,花费4.9万元,其中3.4万元是炼钢厂扣的安全风险抵押金返还的(徐某1万、陈某1、谢某、缪某2各8千),还有1.5万元经请示炼钢厂厂长向华,向华要他去罗某处领,钱的具体来源不清楚。转炉车间转炉渣线投补料是由专人领用到炉台,再由补炉工人投入炼钢炉内,这是炼钢工人的本职工作内容,由当班工人操作,不需要供货商支付费用,其任职期间没有接受过供货商给的补炉人工费。使用补炉料后当班工人要对补炉料的使用吨位、使用效果进行如实登记在交班簿上,由车间技术员根据登记簿数据对补炉料使用效果进行统计,填写使用效果后交车间主任、厂长签字。11.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13年炼钢厂转炉车间办公室要装修,当时炼钢厂转炉一车间奖励了安全风险奖,由主任、副主任一起出了2.3万元,转炉二车间因出了安全问题扣了安全风险抵押金3.4万元,炼钢厂就将扣的风险抵押金返还给转炉一车间用于装修,二车间装修费不够就在九钢公司报销了1.5万元。12.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他在向华任职九钢期间在九钢炼钢厂工作,是向华的下属。2009-2012年炼钢厂转炉车间主任向华每年都分六七次钱给他及五个补炉班班长(贾某、汤某1等),每次多的时候五六千少的时候三四千,一共分了约八万元,钱是向华给他后由他分下去给补炉班班长,向华和他说“你拿几百作抽烟钱,剩下的钱给五个班长做班费,按补炉料用量分,多用的多分、少用的少分”。2012年下半年后向华未再分钱给他们。向华分的钱应该是南京供应商季某送的,因为炼钢厂转炉车间用的是季某的补炉料,他们转炉车间直接决定季某公司产品的使用效果和用量,影响到季某的产品利润。季某的产品在使用中是符合要求的,质量比较好。向华要他分钱,说补炉料用的多的班就多分钱,用的少的班就少分钱,是“潜规则”因为如果供货商的产品用的多,虽然成某更大,但供应商利润更大,这是供货商送钱的原因之一。如果补炉料效果好供应商结账就不会被扣款。而补炉料的效果是由当班炉长判断,炉长助理在补炉情况登记本上登记效果。供货商补炉料使用量、使用效果由车间主任、厂长签字后,供货商才能结到账,向华在炼钢厂有实权,能够影响到供货商在九钢的业务,所以供货商才会给向华送钱。13.证人贾某证言,证实他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上半年任炼钢厂转炉车间班长期间陈某1分过钱给他,说是向华分下来给他做班费的。大概分了四次,一共分了约3000元,钱被用于他班组职工吃饭喝饮料等。向华任炼钢厂车间主任、副厂长、厂长,有实权可以左右供应商的产品使用效果和使用量,他当转炉车间班长时,转炉车间主任向华来炉前,他认为补炉料不行和向华提过意见,但是该补炉料也一直在使用,他认为里面有供应商和领导间的“潜规则”以后即使有问题也没有再提过意见。补炉料的使用由车间领导决定用量、下发补炉计划单,补炉料效果由当班炉长判断,炉长助理记录效果,报给车间领导,有车间领导根据使用效果绝对是否扣款。14.证人汤某1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他任转炉车间班长后陈某1分过钱给他,说是向华分下来给他做班费的,分了有五六次,共约六七千元,钱都用于班组成员聚餐、吃喝等。补炉料的使用由车间领导决定用量、下发补炉计划单,补炉料效果由当班炉长判断,炉长助理记录效果,报给车间领导,有车间领导根据使用效果绝对是否扣款。15.证人胡某证言、肖春晖自书的情况说明、借条,2013年向华借了100万给肖春辉给做废钢业务。2014年1月向华在李某4处也有投资50万,向华在湖口老树咖啡也投资了60万元。16.证人袁某证言、汽车行驶证、商某,证实她和向华2015年底确定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6月向华刷卡14万元给她购买了一辆大众高尔夫汽车,7月在九江市庐山国际小区购买了一套房子,向华刷卡30万付的首付,车子和房子都在她名下。17.证人肖某证言、机动车销售发票、商某,证实她和向华于2006年确定情人关系,向华2008年和她一起在美的世纪新城买了一套房子,向华付了首付20多万,房子在她名下,2015年元月向华还买了一辆29.8万元的奥迪A4给她,车也在她名下。2009年向华带她到九江的一个咖啡馆里认识了季某,季某是和九钢做业务的老板,向华带过她和同事一起去马钢学习,先去的南京季某负责招待了他们。18.向华名下奥迪汽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二手车销售发票,证实向华2011年6月在南昌购买奥迪汽车一辆(赣J×××××),价款人民币475800元,案发前2016年9月27日将该车低价转给郜某。19.向华写的委托书、何某2、胡某、李某4写的承诺书证实,2016年11月9日向华称自己在李某4处的投资款50万元,在肖春晖处投资的36.5万是自己受贿赃款,转给尹某、郜某的汽车购车款有部分是受贿赃款,希望上述人帮忙退赃,同年11月17日何某2、胡某、李某4承诺将向华投资的赃款退还侦查机关。20.被告人向华供述与辩解:他1996年到萍钢上班,之后担任过炼钢厂转炉车间技术员,2005年任转炉车间副主任,2006年9月调入萍钢股份公司九江钢铁公司任转炉车间主任,2013年1月起任九江钢铁公司炼钢厂副厂长,同年9月任厂长,2015年8月任九江钢铁公司总经理助理,2016年3月任江西萍钢安源钢铁公司党委副书记。担任车间主任时期的职责为:负责转炉车间全面工作、生产、安全设备把关、人事安排,以及转炉车间所需耐火材料购进根据使用情况把关签字;副厂长职责是:抓生产,提高炼钢量;厂长主要职责是:全面负责炼钢厂工作,对副厂长分管的购进原料、设备等工作评审后签字把关报九江钢铁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职责为:协助经理分管炼钢厂生产、安全、环保、设备运行及后勤工作。对炼钢所需原料和耐火材料的购进,炼钢部门需要把关,在炼钢过程中加入上述材料,对不合格产品或达不到标准的他们会书面向技术部门和领导提出整改或替换产品。公司的供应商有涂赣伟的公司、河南一公司、江苏南京季姓老板的公司、萍乡欧姓老板的新泰公司等。供货商向公司提供耐火材料,他们炼钢部门会对使用耐火材料产品进行把关,如果达不到要求要及时反馈,有的供货商会跟班作业。2009年到2012年他担任萍钢公司炼钢厂领导职务期间,他收受了南京一耐火材料公司老板季某的好处费三十多万元,收受过浙江杭美炉料制造有限公司(杭美公司)老板孙玉泉的好处费十五万元,收受过江西鑫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老板欧某1的好处费四十多万元。季某、孙玉泉、欧某1向九钢销售耐火材料要和九江设备材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基本是一年一签。炼钢厂需要耐火材料时转炉车间补炉班长会书面通知车间生产炉料员,由其到仓库领取,领材料是按需领取如果超过炼钢厂对补炉材料的限制就会进行考核,目的是减少成某,他任职期间耐火材料用量相比较是最低的。通过书面材料对耐火产品进行考核,在考核后产品不合格就会向上反映,确认后通知厂家改进,厂家有三次改进机会,实在不行就会找其他替代厂家,造成了损失还可以对厂家罚款赔偿。季某、欧某1、孙玉泉给他钱是为了在九钢的业务顺利开展,不受刁难,这三家给他好处费是因为他在使用其耐材过程中给予了关照。第一,保证上述三厂家耐材正常使用;第二,用完后在结算中给予方便,使用完后他们有结算单上报公司要他本人签字确认具体使用吨数,三天内要他签字确认他都做到了不故意拖延上报;第三,使用该三人耐材过程中,对耐材质量及达标问题不会刁难正常使用,只是口头通知厂家加以改进,不会上报总部终止合同。他将收受的钱用于投资、买车、买房。他投资了50万到湖口李某4经营的一家沙场,投资40万到湖口的老树咖啡馆。他有60万、周娜40万一起100万在肖春辉处吃利息,他有50万、周娜10万在李某4处吃利息。金典城房产给了前妻,美地新城的房产是女友肖某的。还有约八万元给了九江萍钢公司炼钢厂转炉车间的班长、技术员,包括技术员陈某1、班长龚某、彭某2、贾某、陈某2、汤某2。他把钱分给陈某1,再让陈分给其他人,名义是“车间里发点钱给大家,吃饭聚餐用”。2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向华出生于1976年12月29日,作案时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2.受案登记表、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办案中发现,交萍乡市公安局峡山口分局立案侦查,2016年10月14日侦查人员在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会议室将向华传唤归案。23.萍乡市公安局峡山口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款凭据、安源区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款凭据,证实向华已退赃709000元至萍乡市公安局峡山口分局处,向华家属代向华退赃200000元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处。综上,向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905167元,向华将80000元赃款用于发放补炉班班费,其余赃款用于投资或个人消费。2017年8月8日向华已将赃款全部退缴。2017年10月18日,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司法局出具安司矫调(2017)字07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当地司法所经调查认为,通过对向华居住地派出所、社区、邻居的走访调查,向华如判处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不良影响,评估意见为向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华身为企业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华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收受他人贿赂中有八万元用于下发给部门工作人员作为班费适用,可酌情对向华从轻处罚。案发后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华在办案机关所退赃款,由办案机关自行上缴国库。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向华此次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可对被告人向华实行社区矫正。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被告人向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向华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佳人民陪审员 刘 娇人民陪审员 郑 思 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嘉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