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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长齐与韩来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齐,韩来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1798号原告:刘长齐,男,1995年0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来木,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刘长齐与被告韩来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被告韩来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长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刘长齐医疗费3951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837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174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171981.67元,交强险外按30责任比例计算最终诉求:135594.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4日15时许,刘长齐驾驶摩托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韩来木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韩来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为漏审车辆,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被告按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韩来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家庭困难,无力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如下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事故认定书,2、平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票据、费用清单,3、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一份;原告刘长齐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收入证明三份、平原县好邻居副食超市营业执照一份,护理人员肖建新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收入证明三份、平原县乡吧佬快餐店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原告与护理人员亲属关系;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79080元×30%=837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2016年9月、10月、11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3400元、3200元,日均110元,其误工费为110元×180天=19800元;护理人员肖建新20**年9月、10月、11月工资收入为3100元、3100元、3000元,日均102.22元,其护理费为102.22元×103天=10528.66元,另一护理人员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为93.18元×13天=1211.34元,护理费共计11740元。被告韩来木质证意见为不赔精神抚慰金,对我的精神也造成伤害,他的误工费我也不给。护理费同意原告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刘长齐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及休息均产生了误工,因此减少的收入被告韩来木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2、原告提交的公共客票数张计款500元,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住院、鉴定、检查及出院花去的交通费共计5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不同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及人数,酌情认定100元。另,被告韩来木表示对原告刘长齐诉求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15时许,原告刘长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1省道北邱路口,与被告韩来木驾驶的无牌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长齐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12月12日,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禹公交认字[2016]第12041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长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来木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韩来木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长齐入住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脾破裂、胫腓骨骨折。住院花医疗费37401.67元,后期拍片复查花费1548元。2017年6月28日,经德州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长齐因事故致脾破裂并全脾摘除,构成人身伤害八级伤残,取出左下肢内固定物需费用七千五百元,伤后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90天。本次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刘长齐在平原县好邻居副食超市帝景城店工作,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10元,因事故产生误工费19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哥肖建新护理,肖建新在平原县乡吧佬快餐店工作,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02.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长齐在本次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其合法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赔偿义务人及赔偿比例,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的确定。关于焦点一、赔偿义务人及赔偿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付。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韩来木所驾车辆为机动车,应入交强险却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刘长齐交强险内的损失应由被告韩来木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外的损失,根据两驾驶员的违章行为与造成事故的关联性,由被告韩来木承担30%的赔偿比例为宜。关于焦点二、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对于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确认的损失不再赘述。1、护理费,原告住院需要护理,由肖建新及家人护理合理,但是原告并未提供另一护理人员的人员信息,被告对原告诉求护理人员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酌情按肖建新护理13天,另一护理人员按93.18元/天护理90天,护理费为102.22元/天×13天+93.18元/天×90天=9715.06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刘长齐因事故致八级伤残,其诉求按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3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3、精神抚慰金,原告刘长齐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次事故中原告刘长齐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确定原告刘长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94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9715.06元、残疾赔偿金8372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计168088.73元,交强险内损失为120000元,强险外48088.73元的30%即14427元,共计134427元,由被告韩来木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来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长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计134427元;二、驳回原告刘长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已减半),保全费120元,计1625元,由原告刘长齐负担22元、被告韩来木负担1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