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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3执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犍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沈俊男、黄海波、童丽丽、舒洪英、沈洁雄、彭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海波,童丽丽,沈俊,舒红英,沈洁雄,彭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3执56号申请人执行人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凤凰路北段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09032261C。法定代表人:黄小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晓波,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虹,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海波,男,生于1982年3月10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童丽丽,女,生于1981年8月10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沈俊男,男,生于1992年11月9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舒红英,女,生于1970年5月15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沈洁雄,男,生于1972年9月21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彭红,女,生于1978年3月16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申请执行人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海波、童丽丽、沈俊男、舒红英、沈洁雄、彭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123民初9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黄海波、童丽丽、沈俊男、舒红英、沈洁雄、彭红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4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利息,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0元、本案执行费468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黄海波、童丽丽共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滨江路的房产进行了查封、评估,经本院穷尽查控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四川犍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暂不处置上述房产,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涛审判员 罗迎冬审判员 夏建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