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民终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小刚与高起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刚,高起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1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刚,男,汉族,1975年1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内蒙古品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起财,男,汉族,1963年3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上诉人张小刚因与被上诉人高起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7)内0602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小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就租赁房屋的各项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已全部给付完毕,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请求返还押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是被上诉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拒不交付房屋钥匙,且搬走上诉人房屋内部分物品,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三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过。被上诉人高起财未进行答辩。原审原告高起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张小刚返还租房押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3日,被告张小刚与原告高起财、案外人高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东胜区杭锦北路2号街坊1层101号、102号、103号和2层201号、202号、203号六间房屋出租给原告和案外人,用途为宾馆的经营,租赁期间为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2010年5月1日,原告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租房押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押金条一支。房屋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拒绝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东胜区杭锦北路2号街坊1层101号、102号、103号和2层201号、202号、203号六间房屋出租给原告和案外人高宇,合同内容为:”一、乙方将原饭店改为宾馆使用,租赁期五年,即从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二、租赁费每年肆拾贰万元(420000元)。给付方式:乙方于2010年4月3日首付2010年的租房费贰拾贰万元(220000元),下欠贰拾万元(200000元)于2010年5月1日前付清,以后每年的租赁费乙方必须提前一个月交清一年的租赁费,直至合同期满。乙方预交押金贰万元(20000元),如房屋、设施未损坏,甲方如数退还乙方押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0年5月1日向被告交付押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押金条一支,内容为:”押金条:今收到高起财租房押金贰万元(20000元),租期到退还。收款人:张小刚,2010年5月1日。”另查明,张小刚与高起财、高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4952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高起财、高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刚租金803753元、取暖费2100元(共计805853元)并退还房屋钥匙;二、驳回原告张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1月7日,高起财按照判决书履行了支付义务,张小刚与案外人张凤琴向高起财出具收条一支,内容如下:”收条:今收到高起财、高宇支付租金捌拾万零伍仟捌佰伍拾叁元整(805853)收款人:张小刚张凤琴,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9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高起财、高宇支付租金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2016年11月7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五年,即从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乙方预交押金贰万元(20000元),如房屋、设施未损坏,甲方如数退还乙方押金。......”,原告依约于2010年5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押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押金条一支并约定待租赁期满后被告向原告退还该笔押金。现租赁合同届满,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房屋及设施被损坏,被告应依约向原告退还押金20000元。被告答辩称因原告违约且搬走了承租房屋内物品、不予退还押金20000元的意见,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该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退还原告高起财押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小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租赁合同涉及两个案子:(2015)东民初字第4952号民事案件原告是张小刚,被告是高起财,请求腾房交钥匙,支付租金及取暖费。该案已全部履行完毕,该案始终未涉及租房押金。而(2017)内0602民初621号民事案件原告是高起财,被告是张小刚,请求返还租房押金20000元。一个纠纷引发了两个案件,理由不同诉不同,故不属于一事二理。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其次,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预交押金20000元,如房屋、设施未损坏,甲方如数退还乙方押金”;押金收条也记明”租期到退还”。现在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并已交接完毕,故涉案的20000元押金应予退还高起财。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拒不交付房屋钥匙,且搬走上诉人房屋内部分物品,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但(2015)东民初字第4952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被告高起财已于2015年2月17日腾退所租赁房屋,房屋钥匙尚未退还原告;2015年2月26日,被告高起财给原告张小刚打电话要求退房”,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其他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再次,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二审期间就此问题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诉讼时效问题不予审查,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张小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小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少艺审 判 员 苏 晨审 判 员 郝 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顾艳妮书 记 员 刘景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