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8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黎黄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黄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黄垂(绰号“阿垂”),女,国籍不明,自称1982年12月26日出生于越南,京族,越文二年级文化,无业,住越南。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叶静,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王其丽,本院工作人员。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黄垂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黄垂及其辩护人叶静到庭参加诉讼,翻译人员王其丽出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黎黄垂在东兴市东兴镇花溪社区李屋组以50元和抵押1部黑色直板“VIVO”牌手机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卖给购毒者谢某。后民警将谢某抓获,并查获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0.12克)。经检验,从上述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二、2017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黎黄垂在东兴市东兴镇花溪社区李屋组以3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卖给购毒者廖某。后民警当场抓获黎黄垂和廖某,并从黎黄垂处搜出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0.01克),从廖某处搜出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0.03克)。经检验,从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黎黄垂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黄垂具有坦白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黎黄垂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黄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黄垂且具有坦白、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黎黄垂在东兴市东兴镇花溪社区李屋组家中以50元和抵押1部黑色“VIVO”牌手机的代价将1小包毒品卖给购毒者谢某,民警将谢某抓获后查获疑似毒品1小包。经称量检验,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0.1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二、2017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黎黄垂在东兴市东兴镇花溪社区李屋组家中以3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卖给购毒者廖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黎黄垂处搜出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0.01克),从廖某处搜出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0.03克)。经检验,从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自述表、领事通报表、身份核查结果证明、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毒品送检笔录、称量证明等书证,证人谢某、廖某的证言,被告人黎黄垂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黄垂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黄垂到案后如实供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人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人民币80元、黑色“VIVO”牌手机1部,属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黎黄垂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黄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八十元、黑色“VIV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龙 剑人民陪审员 温基业人民陪审员 黄 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超衡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条第一款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第三款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