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执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XX与牟宏佳、刘俭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牟宏佳,刘俭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1执610号申请执行人:XX,男,汉族,46岁。被执行人:牟宏佳,男,汉族,34岁。被执行人:刘俭波,男,汉族,57岁。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牟宏佳、刘俭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2017)吉028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牟宏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XX货款171814.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1814.40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7年1月9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俭波对上款中144764.4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868.00元,由被告牟宏佳负担,刘俭波对1574.00元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2477.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牟宏佳、刘俭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2017年10月23日牟宏佳、刘俭波将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共180000.00元交到本院,尚欠602.00元。申请执行人XX自愿放弃并同意结案。本院认为,本案已执行完毕,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1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2477元由牟宏佳、刘俭波承担(已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初艳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鲍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