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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民初52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新疆盛天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盛天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5291号原告:新疆盛天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志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清,新疆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崔维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郑建兵,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盛天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盛天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清,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盛天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销售医疗器械,2017年7月24日,经双方对账后,对账确认函确认被告欠原告医疗器械款715139.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医疗器械款715139.5元,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年息6%计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辩称:与原告签完对账单以后,双方约定剩余款项分期付款,至2018年2月28日之前付清,现付款期限未到,对于原告就提起诉讼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受理费被告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7月19日,原告新疆盛天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送达对账确认函”伊犁州友谊医院:新疆盛天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与贵单位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往来账项进行核对。下列信息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项目金额及详细资料。本公司与贵单位的应收账款金额列示如下:日期2010.11.01-2016.12.31,本公司销售给贵单位金额(含税):2195308.79元,贵单位汇款给本公司金额:1480169.29元,应收账款:715139.5元”,在该确认函下方在”信息确认无误”处有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财务专用章,签署日期为2017年7月24日,经办人”刘雪梅”签名;在该确认函右下方有原告新疆盛天世纪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签署日期为2017年7月19日。二、在庭审中,被告对所欠原告的账款无异议,但表示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到及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以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715139.5元及支付利息等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对账确认函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意见,从庭审查明,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和金额并未无异议,原告据此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意见,由于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虽被告辩称已与原告约定给付期限,但未提供有关付款期限的相关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现行基准利率4.75%作为被告支付利息的标准,并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之日即2017年8月7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盛天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5139.5元;三、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向原告新疆盛天世纪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以货款715139.5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自2017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案件受理费10952元,减半收取即5476元,由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刘连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阿古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