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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马哈力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哈力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哈力麦,女,1952年2月11日生,东乡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初识字,户籍地东乡族自治县,现住临夏市。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6月22日被取保候审,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哈力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玉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哈力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马哈力麦在临夏市汽车南站附近,将1小包毒品可疑物贩卖给永靖籍吸毒人员胥某,后被永靖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公安民警从胥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净重2.1克,从被告人马哈力麦身上查获毒资600元。经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哈力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计量笔录等书证,证人胥某证言,理化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哈力麦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哈力麦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哈力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所查获毒资应予没收。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哈力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二、毒资6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维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