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07民初7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腾东路支行与被告何政、兰玉萍、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腾东路支行,何政,兰玉萍,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748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腾东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东路38、40、42号。负责人:陈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茂淋,男,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何政,男,195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被告:兰玉萍,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政,系被告兰玉萍配偶。被告: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莲花村恒大金碧天下会议中心。法定代表人:杨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女,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腾东路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龙腾东路支行)与被告何政、兰玉萍、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龙腾东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唐茂淋,被告何政,被告恒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龙腾东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政、兰玉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合计574054.77元(截止2017年7月7日,尚欠本金573040.81元,利息、罚息、复息1013.96元,实际数额以还清之日银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2.判令原告实现该笔债权的律师费45000元由被告何政、兰玉萍承担;3.判令被告恒大公司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何政、兰玉萍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78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四川省彭山县牧马镇莲花村房屋,贷款期限为228个月,从2009年12月24日至2028年12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借款未按期偿还贷款时,贷款人对借款人计收复利、罚息等;借款人以其购买商品房办理预购商品房预抵押登记;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出售、交换、赠予、转移、再抵押或以任何其他不适当的方式处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产权和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政、兰玉萍发放了个人住房贷款780000元,但被告何政、兰玉萍违反约定,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于2016年3月26日与第三人签订《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擅自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抵押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严重危及到原告债权的实现,已构成违约。原告在此期间曾多次向被告催告要求归还全部借款均无果,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10月23日,剩余借款本金为563702.6元,利息为2225.06元。被告何政、兰玉萍辩称,对贷款、贷款金额、用途都予以认可。因经济原因想卖房还原告的贷款,确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但房屋并未实际转移交付,只收到首付款,剩余款项买方也没有支付。被告恒大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取得抵押权,被告何政、兰玉萍有权处置其房产;被告何政、兰玉萍从没有逾期还贷,也未危及原告债权的实现,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后,仍在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何政、兰玉萍也表明其房屋出售取得的款项优先偿还银行贷款;被告何政、兰玉萍在恒大公司购买的房屋没有取得房产证,没有办理抵押,所以其出售目的并没有实现,原告无权提前收贷,恒大公司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招商银行龙腾东都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邮寄单、逾期清单、房屋预告登记信息、律师函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何政、兰玉萍质证均予以认可。被告恒大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恰好证明被告何政、兰玉萍从未逾期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评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何政、兰玉萍系夫妻。经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批复,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升桥支行更名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腾东路支行。三、2009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何政、兰玉萍、恒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何政提供78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28年12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利率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利率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签订合同时贷款利息的执行年利率为5.94%;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有权按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何政以其贷款购买的位于四川省彭山县牧马镇莲花村房屋,为前述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恒大公司自愿为前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另约定,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抵押人擅自转让出售、再抵押或以其他不适当的方式处理抵押物的,均视为违约,债权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四、2009年12月24日,原告按约向何政发放贷款78万元,何政、兰玉萍未发生逾期还款情形,截止2017年10月23日,剩余借款本金为563702.6元,利息为2225.06元,贷款利率为4.9%。五、2016年,被告因经济原因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售案涉房屋,案外人支付首付款后,因房屋未办理产权证未完成交易,后案外人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6月8日,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另查明,案涉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书,也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政、兰玉萍、恒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何政、兰玉萍虽无逾期还款情形,但合同约定被告何政、兰玉萍应以案涉房屋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期间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何政、兰玉萍不得擅自转让出售、再抵押或以其他不适当的方式处理房屋。现被告何政、兰玉萍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出售房屋并由此产生纠纷涉诉,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因被告何政、兰玉萍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9月24日,则剩余利息应从2017年9月25日起按约定年利率计算。故,对原告主张何政、兰玉萍归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恒大公司自愿为被告何政、兰玉萍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因该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的担保解除条件并未成就,故恒大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借款人何政、兰玉萍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何政、兰玉萍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政、兰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腾东路支行贷款本金563702.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63702.6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5日始按年利率4.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自逾期之日起,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9%上浮50%即7.35%计算罚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何政、兰玉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腾东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5元,诉讼保全费3615元,共计550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腾东路支行负担500元,被告何政、兰玉萍、恒大鑫丰(彭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妍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毅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