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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7民初45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南宁市迪邦门窗幕墙配件商行与袁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迪邦门窗幕墙配件商行,袁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7民初4586号原告:南宁市迪邦门窗幕墙配件商行,经营场所: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天地源建材市场A区**栋*****号,经营者:林美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严肃,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袁兵,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南宁市迪邦门窗幕墙配件商行与被告袁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严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市迪邦门窗幕墙配件商行诉称:2016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1日,被告以记账方式多次向原告赊购五金配件,至2017年7月20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五金款10772元。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77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违约金(以货款10772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自2017年1月6日计至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门窗幕墙装饰装潢配件材料,买卖数量以双方认可的出库单或结算单为准;付款方式为: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并经被告检验合格且卸货后35日内付完全款,如未及时付款,逾期一天被告按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订货后,可自行提货也可要求原告送货,不管采用何种形式,被告必须派员验货并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以记账方式多次向原告赊购五金配件,其中,2016年11月30日欠款6300元,2016年12月4日欠款1232元,2016年12月11日欠款3240元,共计欠款10772元。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7年8月3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袁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双方签订的《购买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有供货义务,被告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举证购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72元,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72元,依法应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并经被告检验合格且卸货后35日内付完全款,如未及时付款,逾期一天被告按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欠款6300元,2016年12月4日欠款1232元,2016年12月11日欠款3240元,故被告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8日应以欠款6300元为基数,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15日应以欠款7532元为基数(6300元+1232元),2017年1月16日至清偿货款之日,应以欠款10772元为基数(6300元+1232元+3240元),均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原告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兵支付原告南宁市迪邦门窗幕墙配件商行货款10772元;二、被告袁兵支付原告南宁市迪邦门窗幕墙配件商行违约金(违约金计算: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8日以欠款6300元为基数,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15日以欠款7532元为基数,2017年1月16日至清偿货款之日以欠款10772元为基数,均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兵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卫萍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柳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