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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民初10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盖建荣、谢晓燕等与张鹿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建荣,谢晓燕,谢晓玲,张鹿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81民初1026号之一原告:盖建荣,女,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邵武市,原告:谢晓燕,女,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谢晓玲,女,198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征、薛佳佳,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鹿萍,女,194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雁,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盖建荣、谢晓燕、谢晓玲与被告张鹿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盖建荣、谢晓燕、谢晓玲诉称,1999年,被继承人谢华龙、被告及第三人卢桂菁经协商,约定合伙经营开发建设位于邵武市地段建设商住楼(长宏大厦)项目,由被告负责注册公司即福建邵武长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再以邵武长宏公司名义实际进行上述项目的开发建设。1999年10月16日,三方草拟《关于共同开发长宏房地产的协议》,协议草拟好后,由谢华龙和卢桂菁在协议上先行签字,因被告身在香港,故当时未要求被告签字。协议签订后,各方即开始依约履行。1999年12月,被告与谢华龙商议提升个人投资额,二人草拟并签署《个人合股协议书》,该协议进一步明确三方对外以香港长宏公司名义,在邵武成立邵武长宏公司,及三方具体分工,并特别明确经营债务对内、对外由三方承担连带责任等,其余内容与前述《关于共同开发长宏房地产的协议》大体一致,因卢桂菁暂无力足额出资,故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三方仍按照该协议继续履行。2000年8月,卢桂菁要求退股,后如数退还卢桂菁的出资以及分红。之后合伙项目建设由被告及谢华龙继续履行,二人各占50%合伙份额。2001年初,长宏大厦项目建设完毕,产权登记于长宏公司名下,且仅剩下含涉诉房产在内的一些房产未售出。2001年12月至2002年3月间,被告以邵武长宏公司名义与谢华龙签署《邵武长宏大厦部分产业暂借谢华龙办理按揭贷款有关事项的协议》,确认涉诉房产为邵武长宏公司也即被告与谢华龙的共有资产。2011年9月24日谢华龙去世,未立遗嘱,三原告即谢华龙继承人。2011年10月起,被告将出租店面的租金全部占为己有,拒绝支付给三原告。另,邵武长宏公司于2004年10月31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除长宏大厦项目之外再无任何其他经营。三原告作为谢华龙继承人,曾于2013年以谢华龙为邵武长宏公司股东为据,起诉要求确认享有涉诉房产50%产权,但最终未获法院支持。依前述案件审理法院阐释,谢华龙与被告及卢桂菁之间实际应属于个人合伙关系,现因谢华龙去世、合伙项目建设完毕,且被告亦无法再与原告继续合伙,故合伙应当终止,被告应将合伙财产进行分割。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终止被继承人谢华龙与被告之间的合伙;2、依法判令被告将现有合伙财产即邵武市五一九路长宏大厦B幢7、9、10、11、12、13号店面中归被继承人谢华龙所有的50%房产或等值价款(预估价值人民币200万元,实际价值依评估价值为准)交由三原告继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审计费等由被告负担。张鹿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以合伙协议纠纷为案由没有异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第五条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属涉外合同纠纷,应当由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继承人谢华龙与被告张鹿萍签订的《个人合股协议书》,完全符合合伙协议的特征,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经查,被告张鹿萍系香港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规定,本案属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应由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张鹿萍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文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海云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