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民初44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罗道先与泸州市江阳区通滩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道先,泸州市江阳区通滩中心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4438号原告:罗道先,女,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原告丈夫),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杰,泸州市江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泸州市江阳区通滩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通滩镇街村。法定代表人:孔庆峰,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道先与被告泸州市江阳区通滩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通滩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道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邹杰、被告通滩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道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510717.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1日,原告因胆结石至被告处就医,2011年12月23日,在未经原告签字同意的情况下,由不具有单独进行此类手术资格的被告处非执业医师实施了“胆囊解除、胆管切开取石、T管引流术”。因手术准备不足以及缺乏相应临床经验,导致原告术后出现梗阻性黄疸、肝功能受损等症状。后经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并经第三军医大附属医院确诊为胆管损伤、胆道狭窄、梗阻性黄疸,并实施“胆道损伤修复+胆管空肠吻合术”。2013年1月8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术后的后续治疗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通滩卫生院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的医疗过错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确定;3.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予调整,其中原告的主刀医师已承担刑事责任,其残疾赔偿金不应计算;4.被告已垫付医疗费及借支款,请求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1日,原告罗道先因“反复右上腹疼痛1年”至被告通滩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胆囊结石;2.慢性胆囊炎。2011年12月23日,被告医务人员黄祖友对原告行“胆囊切除术+胆总管探查术”,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出院,住院20天,产生的医疗费6234.70元由被告垫付。出院医嘱:门诊换药。2012年8月27日,原告因“胆道术后6+月伴皮肤巩膜黄染20+天”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胆道术后;2.梗阻性黄疸。2012年9月6日,在局麻下行PTCD术,手术后处理意见:1.保肝对症处理;2.观察引流情况。2012年9月19日出院,住院23天,产生的医疗费16391.56元由被告垫付。2012年11月2日,原告因“梗阻性黄疸术后10月余”至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梗阻性黄疸术后。2012年11与5日,在局麻下行“经皮肝穿胆道造影+外引流管置入术”。2012年11月7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注意引流管是否通畅,定期更换引流袋。2012年11月20日,原告因“胆道探查术后、皮肤巩膜黄染伴陶土便1年”至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梗阻性黄疸:胆管损伤、胆管狭窄;2.慢性胆管炎;3.胆道探查术、T型管引流术后;4.胆囊切除术后。2012年11月30日,全麻下行“胆道损伤修服+胆管空肠吻合术”。2012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42410.56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带管5个月,低脂饮食,加强营养,忌体力劳动,建议休息2个月;2.出院后2月可复查腹部超声,5月后至我院复查拔管。2014年3与21日,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产生门诊检查费322.07元。另外,被告在本次医疗纠纷发生后共借支给原告25000元。2013年1月8日,经原告委托,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通滩卫生院在对患者罗道先诊疗过程中存在漏诊和术前准备不足、术中损伤胆管等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患者罗道先术后出现梗阻性黄疸(胆管损伤、胆管狭窄)和胆道损伤修复、胆管空肠吻合术等后续治疗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建议过错损伤参与度为75-100%;通滩卫生院出院后的诊治过程应负完全责任。2.被鉴定人罗道先在诊疗过程中胆道损伤致梗阻性黄疸、肝功受损构成七级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6000元。2013年1月23日,罗道先以通滩卫生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之诉,该案诉讼过程中,通滩卫生院向本院申请对其医疗过错及罗道先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后,双方共同选择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一)…通滩卫生院在对罗道先行“胆囊切除术”术前未能诊断“胆总管结石”医方无过错。(二)1.…医方术前准备欠充分,存在不足。2.…医方未能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3.…医方的病历记载不符合卫生部颁布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要求,同时,亦造成患者术后出现的胆管狭窄梗阻的原因难以明确…亦对造成两家医院病情记录不一致的原因分析不能达成。综上说明通滩卫生院对罗道先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罗道先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约为60-70%。(三)关于罗道先的伤残等级分析…受检人胆囊切除术后系自身所患疾病的结果,与医方过错无因果关系;受检人胆道损伤修复+胆管空肠吻合术后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6a之规定。鉴定意见:1.通滩卫生院对罗道先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罗道先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参与度约为60-70%。2.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标准,罗道先胆道损伤修复+胆管空肠吻合术后属十级伤残。2013年8月12日罗道先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11月29日,经泸州市江阳区卫生局委托,泸州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3.通滩卫生院在罗道先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6)胆囊切除术不应视为一般执业活动,手术主刀医师为助理执业医师,应该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开展诊疗活动。…本病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4年底,原告的主刀医师黄祖友涉嫌医疗事故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2016年12月16日,本院依据泸州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黄祖友在对罗道先的诊疗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并判决黄祖友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黄祖友对该判决不服上诉,2017年3月16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罗道先生于1957年10月10日,系农村居民,自2009年开始在富顺县场租赁门市从事化肥、农药经营,直至2011年12月底到被告处就医。原告母亲胡珍群生于1930年6月12日,由原告扶养。原告儿子欧开桃生于1987年11月26日,系肢体二级残疾,无收入来源,由原告夫妻共同扶养。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刑事裁定书、经营证明、租房协议、亲属关系证明、残疾证足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原告罗道先自2012年底出院后一直就被告通滩卫生院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过错行为主张权利,直至被告的医务人员于2017年被判处医疗事故罪,其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因此本案并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得到人民法院保护。关于医疗过错。四川华西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系医患双方共同选择该鉴定机构后,经本院依法委托作出,应认为其医疗过错分析及鉴定意见更为客观科学,且本案中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部分鉴定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由于该鉴定意见书未考虑原告的主刀医师是否具有独立手术资格问题,而泸州市法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其不具有独立手术资格,且该认定系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主刀医师犯医疗事故罪的重要依据,因此原告的主刀医师不具备独立手术资格也应认定为被告的医疗过错,本院据此将被告的医疗过错参与度在四川华西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的基础上调整为90%。关于损失问题。关于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七级伤残因其适用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不属于侵权之诉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四川华西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十级伤残适用标准正确并进行了与医疗过错的因果关系分析,应认为更符合法律法规及科学规律,且本案中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部分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赔偿标准,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于被告处就医前已在城镇连续经商、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因此有关赔偿费用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主张原告的主刀医师已受刑事处罚,因而在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不应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本案侵权之诉的对象系被告通滩卫生院,原告的主刀医师是否受到刑事处罚均不减轻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故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可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335元/年×20年×10%=5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990元(母亲胡珍群20660元/年×5年×10%=10330元、儿子欧开桃20660元/年×20年×10%÷2人=20660元)。关于医疗费,根据实际产生确定为42410.56+322.07+6234.70+16391.56=65358.89元,被告主张其垫付的其他医疗费因未举证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以及医院的出院医嘱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误工费可确定为382天×43622元/年(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65天=45654元。护理费确定为73天×100元/天=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73天×30元/天=219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5068元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已产生该费用,因该费用必然会发生,本院根据原告转院就医等具体情况酌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5358.89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7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45654元、护理费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鉴定费85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23662.89元,被告根据其过错参与度应承担223662.89×90%=201296.60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22626.26元及借支款25000元,被告在本案中还应赔偿原告153670.34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阳区通滩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道先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53670.34元。二、驳回原告二、驳回原告罗道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54元,由原告罗道先负担3114元、被告泸州市江阳区通滩中心卫生院负担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心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