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温世清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世清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刑初20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世清,男,1957年8月1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公诉刑诉(2017)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世清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冬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世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因机场路改造项目,被告人温世清家的房屋被拆迁,并于2010年在原赣州市南康区××镇××安置点获得4块(分别为13、15、16、81号,后16号与他人置换为14号)集体土地性质的安置地块,每块96平米。温世清与其儿子利用13号、14号地块建起了一栋八层半的房屋。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温世清将第15号地皮以44.6万元转让给了宁都人廖某、袁某夫妇。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温世清将××安置点81号地块以63.6万(实际支付53.6万)转让给了赣州市南康区××镇××村二组温某四兄弟建房。经江西神州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温世清转让的位于原南康区××镇××安置点第15号地块和第81号地块土地总价值为60797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拆迁安置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2、证人证言:廖某、温某、黄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温世清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世清将其通过拆迁安置补偿获得的位于赣州市南康区××镇××安置点的第15号、81号集体土地性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非本集体组织成员,非法获利92120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世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温世清退缴赃款15万元,缴纳罚金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温世清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拆迁安置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证人廖某、温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温世清的供述与辩解;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世清将其通过拆迁安置补偿获得的集体土地性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非本集体组织成员,非法获利921203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缴了部分赃款及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交国库。综上,鉴于本地拆迁工作的特殊情况,被告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所得款是用于自建房需要,且被告人长期患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世清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秀琴人民陪审员 曾宪东人民陪审员 刘玉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邓细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