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1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190号原告: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养老保险金损失24万元,精神损失2万元,共计26万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73年10月被某某县农工部招为某某县农村整队积极分子参加工作,领取国家财政工资。1986年转为正式职工,并认定参加工作时间为1973年10月,后调入某某县信用联社工作,在该系统工作直至2015年9月退休,原告的人事档案也随着工作调动由被告保管。原告的每次工资调整与职务晋升,均是以档案记载的1973年10月参加工作为考评基础。2015年9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被告从1986年5月起计算原告的养老保险,未按1973年起计算。相比与原告同年参加工作的人员少计算13年工龄工资,养老保险金每月少1000多元,一年1.2万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从60岁计算至80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计算20年,共计24万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才得知被告将原告从1973年至1986年的人事档案丢失,故被告从1986年起计算工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是原告的档案保管人、管理人,在其保管期间原告的部分档案丢失,直接造成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受到损失,且无法补办档案,即使档案补办成功,也无法让被告的人事部门对原告的养老保险金作出调整,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造成严重的心理压力,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综上,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养老保险金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如其诉请。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于1973年以积极分子用工形式及1986年转为正式工这是事实。后原告调入被告公司,只有集体所有制招工审批表和体检检查表,没有其他档案。原告所称的每次晋升职务依据都是1973年,没有档案记载。对于原告诉请,其公司积极向档案局查询,没有具体的档案记载。原告在其公司的档案是1986年。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某某县委整队办公室第三期整队工作会议记录一份、某某县委大室办会议记录一份、某某县人劳局介绍信存档一份、会计证复印件一本、退休待遇银行卡流水一份;被告提供的集体所有制招工审批表、某某县中医院体格检查表,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某某公司职工档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某某于1973年10月被某某县农工部招为某某县农村整队积极分子参加工作,1986年转为正式职工,后调入被告公司工作,在被告公司工作直至2015年9月退休。现原告以被告将其部分人事档案丢失,导致其养老保险未按1973年起算,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人事档案是否丢失,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将其1973年至1986年间的人事档案丢失,但根据本院调取的某某公司职工档案中显示,原告现有档案资料中填写参加工作时间均为“1973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具体缺失哪份档案的证据,导致其工龄是从1986年起计算未按1973年起算。其也没有再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档案丢失系被告公司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金损失24万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鹏程人民陪审员 马建宏人民陪审员 乔 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娜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