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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执87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四川乐山神龙饲料有限公司与夏其军、毛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乐山神龙饲料有限公司,夏其军,毛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87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四川乐山神龙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黄永昌,总经理。被执行人:夏其军,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毛建国,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本院在执行四川乐山神龙饲料有限公司与夏其军、毛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四川乐山神龙饲料有限公司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夏其军、毛建国应向申请执行人四川乐山神龙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758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5月7日起,以897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75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强制划拨了被执行人夏其军银行存款7461.87元、毛建国的银行存款2121.03元,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暂缓将夏其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毛建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高令予以惩戒。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传飞审判员  林治强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海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