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8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解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任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8民初1182号原告:解某甲,女,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孟师,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姚暹渠北盐湖区村镇建设局家属院*排*号。法定代表人:柴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群,该公司员工。被告:任某某,男,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解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孟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群、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检查费44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9633.4元;误工费10129.7元;伤残赔偿金5470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23元;鉴定费、拍片费2700元,以上合计95035.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任某某驾驶晋MSF7**小型轿车,沿国道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06KM+500M处时与前方由南向西左转弯吕某甲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上乘坐原告解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解某甲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踝关节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被告任某某垫付了住院医疗费。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入有全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被告任某某负主要责任,吕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解某甲无责任;车辆保险情况属实,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全险。原告解某甲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山西诺维兰(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原告的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788元;吕某甲工资证明,证明吕某甲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配偶吕某甲陪护。2.盐湖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45元。3.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诊断为踝关节骨折,住院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出院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住院天数为31天。原告在住院期间进行了内固定手术并有医嘱基本用药情况及医疗方案。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二次手术住院约18天。5.原告家庭户口薄,证明原告孩子解某乙2015年1月22日出生,孩子需抚养16年。6.鉴定费及拍片收据4张,合计2700元。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任某某负主要责任,吕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8.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工资证明,应提供其公司的营业执照、扣发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参保证明。对盐湖区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有2张计16元无名字,不予认可。对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无异议,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二被告均不愿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公司受伤人员基本情况表及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基本情况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在诺维兰公司但一直居住于辕村,原告一直生活在农村而不是城市;护理人实际是吕某乙,系原告的婆婆,以上两点均有吕某甲签字确认。原告解某甲质证意见为:对受伤人员情况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工作单位是诺维兰公司职位是会计,原告居住地对本案没有影响。被告任某某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其与山西诺维兰(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原告的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能够证实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盐湖区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其中2张计16元未载明姓名,证据关联性不足,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称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任某某驾驶晋MSF7**小型轿车,沿国道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06KM+500M处时与前方由南向西左转弯吕某甲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上乘坐原告解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解某甲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7]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甲负次要责任,原告解某甲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解某甲入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2017年4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5366.83元。被告任某某垫付医疗费15366.83元,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后原告解某甲在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429元。另查明:被告任某某驾驶晋MSF7**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解某甲经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达X(十)级伤残,左踝关节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人民币陆仟元(6000元),内固定取出术住院约十八天。本院认为,原告解某甲与被告任某某于2017年3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解某甲的损失计算及责任承担。关于医疗费,15366.83元+429元=15795.83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解某甲称由其丈夫吕某甲照料,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受伤人员情况表无异议,且有其丈夫吕某甲签字,护理人员应为原告婆婆吕某乙,参照2016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人员收入标准计算为(45871元÷365天)×(31天+18天)=615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二被告均认可,50元×(31天+18天)=245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二被告均认可,30元×(31天+18天)=147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09天×(2788元÷30天)=10129.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区分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原告解某甲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工作,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显失公平,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7352元×20年×10%=5470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关于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为6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8029元×16年÷2=64232元×10%=6423.2元。关于鉴定费及拍片费,系为鉴定支出的实际费用,2500元+200元=2700元。综上,原告解某甲的损失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计算为:医疗费15366.83元+429元=1579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147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25715.83元。该医疗费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其余15715.83元应按照主次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572.66元。因被告任某某已垫付医疗费15366.8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12572.66元-15366.83元-2000元=5205.83元。被告任某某垫付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原告解某甲的伤残部分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拍片费,计算为:护理费6158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23.2元、误工费1012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拍片费2700元,共计83114.9元。该伤残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解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205.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解某甲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拍片费,共计83114.9元。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计43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复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董文超书 记 员 杜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