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终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高天杰与巴州融兴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天杰,巴州融兴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1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天杰,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州融兴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巴音西路聚荣大厦3单元2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新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黎香,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天杰因与被上诉人巴州融兴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州融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5民初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天杰,被上诉人巴州融兴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黎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天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作关系,上诉人不止一次从被上诉人处拿取过水泥提货单,且数量远远超出被上诉人主张的100张,被上诉人的会计也从上诉人处拿取过水泥提货单,上诉人手中还留存有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的水泥提货单,数量也超出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9张。另外,上诉人拉运的水泥,部分是用于自己销售,部分是给被上诉人拉运的,合作期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授意下将销售出去的水泥款打入被上诉人会计、公账及被上诉人指定的部分私人账户中,共计打入6000000元,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我同意将未使用的水泥提货单交还被上诉人,但是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签名的个别收条及拉运的水泥提货单进行认定不当。巴州融兴能源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是合作关系,这与上诉称”上诉拉运的水笔部分用于自己销售,部分是给上诉人拉运”相互矛盾;2、上诉人称其从被上诉人处拿取的水泥提货单不止100张,被上诉人认为即使上诉人确实有超出的水泥票,也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取得的,应当返还;3、被上诉人是正规的单位,有单位账号,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是根据授意将水泥款打入会计及其他私人的账户,且如果确实打入私人账户,也应当有被上诉人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4、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是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巴州融兴能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水泥款1227600元;2、被告返还票号为:0005761;0005767;0005779;0005805;0005806;0005807;0005815;0005841;0005842共计9张”水泥提货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3日,被告高天杰两次从原告巴州融兴公司奇台办事处拿走盖有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公章的100张水泥提货单(票号为:0005751-0005850)用于个人销售,被告高天杰在每次拿水泥提货单时均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10月,原告巴州融兴公司与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对帐时,从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提供的5张《水泥购销确认函》、91张水泥提货单及对帐明细表中显示,被告高天杰已用91张水泥提货单从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提走水泥,提走水泥的价值达1227600元。目前被告还持有九张提货单(具体票号为:0005761;0005767;0005779;0005805;0005806;0005807;0005815;0005841;0005842)。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诉请1227600元水泥款,原告是如何计算的;2、被告高天杰是否已将销售原告水泥提货单上的水泥款给原告结清。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根据原告提交且被告认可的证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张”收条”记载着原告所拿100张水泥提货的票号(票号为:0005751-0005850);”水泥提货单”不仅记载着票号、所拉水泥的型号、吨位数,而且还记载着具体拉水泥的车号和驾驶员的签名。根据”水泥提货单”记载,被告使用了91张提单,所拉的水泥型号均为PC32.5R,吨位数总计是5456吨;”水泥购销确认函”记载着PC32.5R型号水泥结算单价为225元/吨;因此被告提走水泥总价为:5456吨×225元/吨=1227600元。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被告高天杰认为水泥款已与原告财务结算清楚,不欠原告水泥款的辩称理由,一方面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另一方面原告也不认可被告曾给付水泥款的事实,况且被告庭审中自己还认可目前自己手中仍持有从原告处拿走的水泥提货单,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水泥款未与原告结清。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且被告认可的证据即两张”收条”、伍张《水泥购销确认函》、91张水泥提货单及8张对帐明细表,且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请,因此原告的请求因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所提水泥款已与原告财务结清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故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曾使用的9张(票号分别为:0005761;0005767;0005779;0005805;0005806;0005807;0005815;0005841;0005842)”水泥提货单”,被告庭审中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高天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巴州融兴能源有限公司水泥款1227600元;二、被告高天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巴州融兴能源有限公司的”水泥提货单”九张(具体票号为:0005761;0005767;0005779;0005805;0005806;0005807;0005815;0005841;0005842)。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高天杰提交如下新证据:1、借条1张,高天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3页,证实:王某系被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人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公司人员王某打款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巴州融兴公司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借条与被上诉人无关,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与被上诉人无关,王某是否为公司员工庭后进行核实,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收到上述款项。本院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对借条结合全案综合认定。2、收条1张,银行承兑汇票1张,证实:上诉人在2015年6月19日给奇台县中化易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过1000000元的水泥款,王某作为奇台县中化易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条。经质证,被上诉人巴州融兴公司对对收条和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奇台县中化易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与被上诉人无关。因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结合全案综合认定。3、水泥确认函13张,证实:奇台县中化易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在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办理水泥销售业务的负责人都是刘江,其中六张水泥确认函的抬头书写的是”巴州融兴有限公司(中化易捷)”,同时加盖了奇台县中化易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刘江的私章,该确认函自2015年4月截止到2015年10月底,上诉人从刘江处领取过奇台县中化易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二公司的水泥提货单,且数量远远大于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经质证,被上诉人巴州融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即便确实存在该对账单,也是被上诉人与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之间的对账,与上诉人无关。因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结合全案综合认定。4、高天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40页,证实:因上诉人与刘江系朋友关系,在刘江的指示下将水泥款支付给刘江及刘江指定的王某、田萍的银行卡中,经计算,现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16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巴州融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巴州融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王某,证实:证人系奇台县中化易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该公司从事运输类工作,没有销售水泥项目,证人与因与上诉人高天杰及案外人刘江均认识,所以二人经常通过证人的网银进行转账,其中有145000元的转款,刘江告知证人系上诉人刘江转给被上诉人巴州融兴公司的水泥款。证人与被上诉人巴州融兴公司无关,其也没有与上诉人高天杰进行过对公业务的收付款。经质证,上诉人高天杰对证人证言均认可,证人王某就是奇台县中化易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巴州融兴公司对证人证言均认可。因双方当事人对于证人证言均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2、王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2页,证实:上诉人高天杰通过王某转账后,王某又按照高天杰的安排将款项转账支出的情况。经质证,上诉人高天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上诉人通过王某转账的一部分款项是上诉人给刘江支付的水泥款,也就是给被上诉人巴州融兴公司的水泥款,因为被上诉人巴州融兴公司和奇台县中化易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实际是一体的;另外一部分转账是上诉人让王某帮忙转账的钱,但是具体这两部分各自是多少钱,上诉人无法区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已将本案诉争的9张水泥提货单丢失,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后申请撤回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上诉人返还票号为:0005761;0005767;0005779;0005805;0005806;0005807;0005815;0005841;0005842共计9张”水泥提货单”,上诉人对此表示同意。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巴州融兴公司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高天杰从其处领取了100张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水泥提货单(票号为0005751-0005850),并用前述水泥提货单中的91张从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拉运了5456吨型号为PC32.5R的水泥,上诉人高天杰对上述事实认可,但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奇台县中化易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处于同一主体地位,刘江是二公司的负责人,其从刘江处均领取了二公司大量的水泥提货单,并向二公司支付了大量水泥款。对于上诉人该项理由,首先,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刘江系前述二公司的负责人;其次,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5年10月3日的水泥购销确认函中需方处印有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奇台县中化易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本案诉争水泥货款所用水泥提货单中系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取,且均印有”巴州融兴能源有限公司水泥提货专用章”,对账函系被上诉人与新疆蒙鑫水泥有限公司奇台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无关;再次,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向刘江、王某、田萍的转款行为是用于支付水泥款,同时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中并没有向被上诉人,也没有向奇台县中化易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转款记录,故本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高天杰应当向被上诉人巴州融兴公司支付水泥货款1227600元。对于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要求被告返还票号为:0005761;0005767;0005779;0005805;0005806;0005807;0005815;0005841;0005842共计9张”水泥提货单”,上述票据上诉人已无法履行,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息、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奇台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5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高天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巴州融兴能源有限公司水泥款1227600元”;二、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5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高天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巴州融兴能源有限公司的”水泥提货单”九张(具体票号为:0005761;0005767;0005779;0005805;0005806;0005807;0005815;0005841;0005842)”。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0元,由上诉人高天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进羽代理审判员 李静蓉代理审判员 宋雪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