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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再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纪智与被上诉人何军、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纪智,何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再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智,男,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张轶,系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军,男,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孙大为,系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岳汉夫,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纪智与被上诉人何军、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盖民一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纪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5日以(2012)营民一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改判。何军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辽审四民申字的0047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发回后,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辽0881民初3210号民事判决,后纪智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纪智的委托代理人张轶,被上诉人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16时30分,何军驾驶辽H-K61**号微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鲅孔线即盖州市双台镇董屯村附近的公路上时,与纪智所雇佣的司机赵锡洪驾驶纪智所有的辽宁07-K42**号农用运输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何军及赵锡洪当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军与赵锡洪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何军于201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1月3日共13天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4、双踝关节骨折。5、左小腿、左足皮肤脱套伤。6、右小腿、右足毁损伤。7、耻骨联合分离。8、右膝软组织挫裂伤。9、肋骨骨折。10、左手擦伤。修正诊断:左胫腓总神经损伤,胸部闭合损伤,胸腔积液,双小腿创面感染、坏死。2010年10月21日行右小腿中段截肢术。2010年11月3日,何军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确定诊断为:1、左股骨开放骨折感染。2、左胫腓骨开放骨折肌肉坏死合并感染。3、左踝关节骨折。4、右小腿截肢术后不愈合。5、耻骨联合分离。6、多发肋骨骨折、胸腔闭式引流术后。2010年12月8日,行左大腿截肢术。2011年7月21日出院。何军先后住院花医疗费375,564.82元、花交通费6,000.00元。2011年8月26日何军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该所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临残鉴字174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何军伤残等级为三级。何军支付鉴定费2,400.00元。2011年9月21日,何军因该交通事故受损的辽HK61**号松花江牌小客车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价格认证。2011年10月17日,该中心作出盖价认车字(2011)第08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其车辆损失认证金额为17,386.00元。何军支付价格认证费695.00元。在诉讼中,本院根据何军的申请,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市金州蓝天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对何军左腿膝上(短残肢)右腿膝下(短残肢)装配假肢的费用进行评估。2011年9月15日,该中心作出评估单,其方案为:1、左侧装配国产普及适用型大腿假肢、假肢使用年限为三年,装配价格为人民币39,600.00元整。2、右侧装配国产普及适用型小腿假肢。假肢使用年限为三年,装配价格为人民币28,000.00元整。3、假肢每年的维护保养费用约需假肢装配价格的百分之十,初装假肢约需四十天,每次更换维护时间约七天,中心提供食宿,费用自理,床位费25元/床/天,每人每餐10.00元,何军支付评估费3,380.00元。在诉前,纪智已支付何军60,000.00元赔偿款。辽宁07—K42**号农用运输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何军与纪智所雇佣的司机赵锡洪的混合过错造成何军身体受伤残的后果,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司机赵锡洪是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纪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纪智所有的辽宁07—K42**号农用运输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何军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纪智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应扣除在诉前已支付的赔偿款。鉴于何军因该交通事故致残的等级在三级以上(含三级),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赔偿后续护理费二十年及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何军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何军各项经济损失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何军各项经济损失600,000.00元(其中医疗费365,564.82元、残疾赔偿金173,408.00元、车辆损失费15,386.00元、交通费6,000.00元、误工费24,766.56元、伙食补助费8,100.00元、护理费6,774.62元)的50%,即300,000.00元;三、纪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军各项经济损失1,925,378.48元(其中护理费11,863.48元、鉴定评估费6,475.00元、后续护理费503,920.00元、假肢费1,081,600.00元、假肢维护费317,720.00元、假肢初装费3,800.00元)的50%,即962,689.24元,已支付60,000.00元,尚应赔偿902,689.24元;四、纪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军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案件受理费20,803.00,邮寄费60.00元,合计20,863.00元,由纪智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何军于2011年12月21日已装配了具有一定功能性的国产普及型左右腿假肢,左大腿装配价格为41000元,右小腿装配价格为29600元。本院二审认为:何军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其转院亦是治疗因该起车祸而受到的身体损害,故对该部分费用应由纪智承担相应份额。何军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应按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计405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何军已装配了国产普及型假肢,该费用略高于评估价格,故本院仍按评估价格给付假肢费用。但原判将假肢费用计算至75周岁不妥,本院酌定先给付其3副假肢(9年)的费用,计202800元,假肢维护费相应调整为60800元。之后再发生的假肢及维护费用,何军可再予诉讼。另依常识,安装假肢是为了何军能够独立行走,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否则,安装假肢就失去了意义,现本院已支持了何军的假肢费用请求,再给付其20年后续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除上述变动的项目外,其他赔偿项目同原审判决。综上,何军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028688.48元,扣除交强险赔偿款122000元,余额906688.48元,其自负50%,为453344.24元,余下50%的损失额453344.24元,保险公司已赔付30万元,余款153344.24元,由纪智承担,纪智已付60000元,尚应给付93344.24元。判决:一、维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1)盖民一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11)盖民一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何军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四、纪智赔偿何军经济损失93344.24元。本院再审发回裁定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何军已装配假肢,故其在装配假肢后是否仍需要进行护理及所需护理的程度应依法通过对其后期护理依赖的状况进行鉴定来确定。原审未依据鉴定径行确定护理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如经鉴定确需后续护理,则护理费用的赔偿方式应与假肢费用的赔偿方式进行综合考虑。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一)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成因分析和责任认定:2010年10月21日16时30分许,原告何军驾驶辽H-K61**号微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盖州市双台镇附近的公路上时,与被告纪智雇佣的司机赵锡洪驾驶被告纪智所有的辽宁07—K42**号农用运输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军及赵锡洪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盖州市公安局经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后,分析事故成因认为:“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何军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不按规定右侧行驶的行为,是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一个原因,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另一个过错;当事人赵锡洪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行为,是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另一个原因,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过错。”并于2011年02月11日作出盖公交认字(2010)年第0526号道路交通事故定书,认定:“当事人何军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赵锡洪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何军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原告何军受伤后,于2010年10月21日被送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诊治,临床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4、双踝关节骨折。5、左小腿、左足皮肤脱套伤。6、右小腿、右足毁损伤。7、耻骨联合分离。8、右膝软组织挫裂伤。9、肋骨骨折。10、左手擦伤。修正诊断:左胫腓总神经损伤、胸部闭合损伤。胸腔积液、双小腿创面感染、坏死。“于2010年11月03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开放骨折感染。2、左胫腓骨开放骨折股肉坏死合并感染。3、左踝关节骨折。4右小腿截肢术后不愈合。5、耻骨联合分析。6、多发股骨骨折、胸腔闭式引流术后。2010年12月08日行左大腿截肢术。于2011年7月21日出院,住院228天。两次住院241天。其他治疗过程无病志记载。(三)原告何军的伤残程度鉴定情况及假肢安装型号费用和伤残护理依赖护理程度鉴定情况。2011年08月26日,根据原告何军的申请,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何军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09月28日作出(2011)临残字第1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何军伤残等级为三级”。原审法院根据原告何军的申请,经本院技术处于2016年08月28日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进行假肢更换年限,配制价格及安装假肢后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08月25日作出辽正(法临)鉴字(2016)0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何军假肢辅助器具更换年限及装配价格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2、被鉴定人何军安装假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2016年08月04日沈阳力康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出据假肢辅助器具证明载明:“姓名:何军,性别:男,出生日期:1985年01月09日,住址:黑龙江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130号,身份证号码:210881198501091279。截肢部位:左大腿右小腿截肢。装配价格:69,600.00元(左大腿39,700.00元,右小腿27,900.00元)。鉴定意见:1、经我公司假肢制作师鉴定,何军左大腿和右小腿残肢都偏短。普通假肢都无法悬吊,都需要安装安全稳定的带硅胶锁具的假肢,左大腿假肢价格为39,700.00元(其中左大腿假肢价格为29,700.00元,硅胶锁具为1万元),右小腿假肢价格为27,900.00元(其中右小腿假肢价格为17,900.00元,硅胶锁具为1万元)2、该双腿假肢使用寿命为三年,即每三年更换一次。该双腿假肢每年维修费用为价值价格10%。3、何军安装假肢期间需入住康复训练40天左右,需陪护一名,康复住宿费每天每人50.00元,合计4,000.00元整。鉴定人:赵亚军。执行资格证号:210021500090(附沈阳力康假肢矫形技术有限公司公章)。(四)原告何军的户口性质及收入情况。原告何军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户号:172011829,原居住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130号集体户。原告何军受伤前曾就业于辽宁鞍钢,后自己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生意未取得营业执照。(2011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每年为26,905.00元。平均每天为73.71元)。(五)肇事车辆辽宁07-K42**号农用运输车的保险信息。被告纪智所有的由其雇佣的司机赵锡洪驾驶的辽宁07-K42**号农用运输车,以纪智为被保险人自2010年05月23日0时起至2011年05月22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肇事车辆的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2011年09月21日,原告何军的辽H-K61**松花江牌小客车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盖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损失价格认证。该认证中心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盖公交认字(2011)第08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证损失价格为17,386.00元。(六)原告何军的各项损失情况。1、医疗费375,564.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30.00元3、护理费16,636.23元4、伤残赔偿金283,40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6、鉴定费8,875.00元7、假肢辅助器具费(1)大腿635,200.00元,(2)小腿446,400.00元。8、假肢初装费3,800.00元9、假肢维修费317,720.00元10、车辆损失费17,386.00元11、后续护理费251,959.50元12、交通费6,000.00元13、误工损失费24,766.56元合计2,419,946.11元。被告纪智给付原告何军60,000.00元(原告承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12.2万元的限额中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限额中对原告何军的各项损失赔偿42.2万元。保险公司赔偿凭证载卷质证。原告承认。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审理并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2、审查并确认原告何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残疾人辅助器具和假肢安装及维修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评估意见的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依据是否充分,适用标准是否规范,是否能作为原告享受伤残赔偿金待遇的重要依据,3、审查并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的效力,4、如何适用法律。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06月0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调查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规范,该事故认定书系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予以采信。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市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军的伤残等级作出的(2011)临残鉴字第174号鉴定意见书;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军进行假肢更换年限,配制价格及安装假肢后是否需护理及护理依赖的程度作出的辽正(法鉴)鉴字(2016)0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适用标准规范,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享受伤残赔偿金待遇及残疾人辅助器具的安装价格及相关费用,更换年限维修费用和享受护理依赖程度的重要依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来源真实,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要素,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应适用原告受伤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鉴于被告纪智的辽宁07-K42**号农用运输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故该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机构,应对被保险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履行赔偿义务。首先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中进行赔偿,对超过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按交通事故责任的各百分之五十的比例进行分担。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已对原告何军的各项损失赔偿了人民币42.2万元,保险赔偿已完毕,对原告何军的各项损失在扣除42.2万元后剩余部分由原告何军与被告纪智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纪智赔偿原告何军的各项损失人民币994,535.55元。二、鉴定费8,875.00元,由原告何军负担4,437.50元,由被告纪智负担4,437.50元。判后,纪智不服,上诉本院。上诉人纪智称,一审法院判决有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至今已给付被上诉人153,344.24元,原审判决未予扣除。二、原审判决将上诉人投保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计算错误。正确方式应为,根据责任比例确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数额,在此数额中将三者险赔偿数额扣除。三、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辽宁省高级法院民事审判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热点、难点100问》第九条:“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最长给付年限,建议参照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计算,即,一般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超过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继续给付的,如果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可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五至十年。鉴于物价波动、被侵权人身体健康状况变化等不确定因素的存在,不建议确定过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年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给付年限应按二十年计算,相关费用应按此年限计算。被上诉人何军答辩称,上诉人纪智所称一审应扣除15.3万元,一审判决确实存在计算错误,应该扣除。其他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一是纪智称原审判决将上诉人投保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计算错误。原审判决认为首先应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中进行赔偿,对超过分项限额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的各百分之五十的比例进行分担。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已对原告何军的各项损失赔偿了人民币42.2万元,保险赔偿已完毕,对何军的各项损失在扣除42.2万元后剩余部分由何军与纪智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分担。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何军的损失共计2,419,946.11元,应先扣除122,000元的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剩余损失2,297,946.11元,应按交通事故责任的各百分之五十的比例进行分担,而纪智所承担的部分还应扣除商业三者险赔偿的300,000元,即纪智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48,973.06元。二是被上诉人何军自认,一审未扣除上诉人纪智已支付15.3万元,对于纪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三是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考虑到何军的实际年龄,原审依据相关鉴定结论及假肢生产厂家的相关证明确定的三年更换,赔偿年限为二十年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赔偿年限的不合理性,对于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1民初3210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二、上诉人纪智赔偿被上诉人何军的各项损失人民币695,973.06元。三、维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1民初3210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999.00元,由上诉人纪智负担13,999.50元,由被上诉人何军负担13,99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0元由上诉人纪智承担9136元,被上诉人何军承担39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琦审判员  张锐审判员  王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