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4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苏金山与刘天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山,刘天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4510号原告苏金山,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代理人付红梅,安阳市关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天顺,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原告苏金山与被告刘天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红梅、被告刘天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金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4日,被告刘天顺向原告苏金山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款3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天顺辩称,借款是事实,不是现金是赌码,是在苏金山办的赌场打牌时借的。还款人民币8000元,还有首饰价值32000元,共计还款40000元。原告苏金山中间找过几次,但由于没钱未再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刘天顺向原告苏金山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向原告苏金山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苏金山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刘天顺”。后被告刘天顺偿还原告苏金山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下余人民币50000元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刘天顺向原告苏金山借款有借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作为债权人,其合法利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天顺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刘天顺出具的借据上未载明利息,故原告苏金山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天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金山借款人民币50000元。驳回原告苏金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天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