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49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张天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张天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49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国泰南路3号保利商贸中心6座。负责人:贺春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全,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张天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被告张天德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共23526.68元(其中透支本金21239.35元,利息1030.83元,滞纳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024.71元,其他费用231.79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17日,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开卡后,被告多次用卡消费,截至2017年8月17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合计23526.6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没有偿还该款项。被告辩称,对于所欠款项,截至2017年10月19日我已向原告偿还了本息合共12000元,现尚欠本息17050.73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原件、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打印件各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1-2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并表示愿意遵守及履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后经原告审核同意后被告领取了信用卡,并进行消费透支,截至2017年8月17日,产生透支本金21239.35元、利息1030.83元,滞纳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024.71元,其他费用231.79元。后因被告未能清还上述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偿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7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359.96元,利息1399.36元,违约金1059.62元,其他费用231.79元。另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原告以日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原告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被告;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于2017年1月1日实施,该通知第三项内容明确,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表示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束,但其利用信用卡消费透支后,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10月17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本金14359.96元,利息1399.36元,其他费用231.79元;被告的上述行为显属违约,根据上述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上述透支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故2017年10月17日后的利息按此利率及欠款本金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59.62元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三项,2017年1月1日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应由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对违约金的收取进行协议约定,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同意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17日前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4359.96元、违约金1059.62元、其他费用231.79元及利息(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17年10月17日的利息为1399.36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4.08元、财产保全费255.26元,合共449.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天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毅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丽燕陈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