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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执异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季兴旺、彭双峰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兴旺,彭双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02执异370号案外人:山东泰盛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6号齐鲁大厦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93127556J。法定代表人:马亚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男,汉族,1986年7月28日出生,本单位职员,住。申请执行人:季兴旺,男,汉族。被执行人:彭双峰,男,汉族。本院在执行(2015)临兰执字第2245号和(2017)鲁1302执恢426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季兴旺与被执行人彭双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临沂山东泰盛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院拍卖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金泰华城2号楼××室房产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临沂山东泰盛恒房地产有限公司称,一、贵院所拍卖的金泰华城2号楼××室房产尚未登记至彭双峰名下,所有权仍为临沂山东泰盛恒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因此不能作为彭双峰的财产予以执行。二、贵院对金泰华城2号楼××室房屋的查封,属于预查封,非正式查封。贵院查封仅是彭双峰对《商品房预售合同》享有的财产权利,而不是房屋本身。综上,请求贵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季兴旺称,一、根据临沂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的房屋查询信息显示,金泰华城2号楼××室所有权人为彭双峰,非临沂山东泰盛恒房地产有限公司,该登记信息是真实合法有效,并具有法定权威性。二、根据临沂市房管局登记备案的合同编号号××的《房屋预售合同》也证明被查封的房产的所有权人亦为彭双峰,非临沂山东泰盛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三、临沂山东泰盛恒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异议事项与本案无关,其可以向彭双峰另行进行追偿,法院查封无误。综上,该查封房产的所有权人是彭双峰,非临沂山东泰盛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临沂山东泰盛恒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继续予以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季兴旺与被执行人彭双峰民间借贷纠纷即(2015)临兰执字第2245号案件,于2015年8月7日立案执行。在审理过程中,季兴旺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2015年5月15日,查封了彭双峰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金泰华城2号楼××室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诉讼阶段的保全措施自动转化为执行阶段的查封措施,季兴旺向本院提出拍卖申请,2016年4月13日作出拍卖裁定书,遂对查封的金泰华城2号楼××室房产委托评估、拍卖。案外人临沂山东泰盛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后,本案遂暂缓执行。另查明,彭双峰与临沂山东泰盛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就临沂市金泰华城2号楼××室房产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总金额为718269元,付款方式:首付款金额为218269元,剩余500000元按揭贷款。彭双峰于2013年7月2日以涉案房产设立抵押、临沂山东泰盛恒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申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500000元。临沂山东泰盛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将上述房产办理预售登记在彭双峰名下,所有权证号(合同号):××。临沂山东泰盛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一、临沂山东泰盛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彭双峰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二、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三、彭双峰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一份。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对预查封房产能否进行处分。本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购买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进行预查封,待房屋权属登记后自动转为查封登记”、第十八条的规定“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本案中,彭双峰与临沂山东泰盛恒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彭双峰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证明彭双峰对涉案房产享有财产权益,故,法院依法对备案登记的房产采取预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预查封的行为效力等同正式查封。虽然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是临沂山东泰盛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但是,基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彭双峰对涉案房产享有财产权,若临沂山东泰盛恒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涉案房产处分之前向彭双峰行使解除权,在与彭双峰解除购房合同并变更相关的登记备案手续后,通知法院并协助扣留退房款,此时法院应变更执行措施,不再对涉案房产采取执行行为。故,在临沂山东泰盛恒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彭双峰已解除购房合同的情况下,要求本院中止拍卖涉案房产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临沂山东泰盛恒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合同号为YS296750《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出卖人,其享有的该权利在购房合同未解除的情形下不得对抗买受人即彭双峰基于履行完毕买卖合同义务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临沂山东泰盛恒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中止拍卖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山东泰盛恒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管晓蒙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晓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