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7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白辉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辉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1543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青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黄福斌,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作水,男,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白辉勇,男,1981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区。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定陶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白辉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作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辉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白辉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诉讼费及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17日,被告白辉勇向原告下属机构孟海支行借款10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白辉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0.35‰,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一次性结清,借款人应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息50%计收罚息。原告依约定支付借款,但被告白辉勇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白辉勇未作答辩。原告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文件银监菏准(2006)37号文件一份、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5)602号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被告白辉勇的身份信息一份。证据3.2007年12月17日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一份。证据4.2015年9月2日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因为白辉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民事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所以白辉勇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7日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海信用社(简称孟海信用社)与被告白辉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白辉勇向孟海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6月7日,月利率:10.3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另载明:2007年12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白辉勇共还息483元,结欠本金100000元。2008年3月30日至2008年6月17日还息5830.5元,结欠本金100000元。《个人借款合同》有白辉勇的手印及签名,另有孟海信用社工作人员肖作先的签名。2015年9月2日孟海信用社向被告白辉勇送达《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孟海信用社进行催收该笔贷款。同时查明:孟海信用社隶属于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3日改制为定陶农村商业银行,定陶农村商业银行承继了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孟海信用社于2015年12月23日改制为定陶农村商业银行孟海支行(简称孟海支行),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本院认为,被告白辉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定陶农村商业银行承继了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有权对被告白辉勇提起民事诉讼。孟海信用社与白辉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孟海信用社履行合同义务后,白辉勇应该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白辉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白辉勇偿还借款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经约定罚息,故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辉勇偿还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5‰,自2007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白辉勇已经偿还的利息6313.5元予以扣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白辉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娟审 判 员 孙益民人民陪审员 王瑞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秀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