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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杨孙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孙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11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孙韬,男,1997年2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开阳县,暂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孙韬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聪,被告人杨孙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杨孙韬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爱民路28号湘北土菜馆买饭时,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白色华为荣耀畅玩5A手机1部(价值456元),后通过转帐及发红包方式将手机微信零钱包里的3607元和微信绑定农行卡里的3500元转入自己微信账户。同日16时许,被告人杨孙韬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杰迈网吧被民警抓获。赃物手机和赃款7107元均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盗窃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说明,赃物手机照片,银行卡交易清单,微信转账、红包交易记录,抓获经过,收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孙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孙韬归案后直至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孙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旭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关注公众号“”